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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

二审会不会又是枉法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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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是普通的《执行异议之诉》,我是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21日作出保全措施以后案外人没有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4月份开始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驳回。驳回原因很简单,《在本院已对执行标的房屋作出保全措施以后,案外人仍补交房款并交接房屋,不属于执行规定中第三人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情况,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案外人提出的证据里有很大的矛盾。
①案外人举证的2011年12月26日一次性交付的348988元房款是提供不了银行凭证、收据编号是1003765、 2014年12月15日2000元装修保证金收据编号是1003766、 两个收据是连号的。两个收据的材质、格式、盖章位置、写的字样是一模一样、开收据的人都是姓李的。一对比、可以看出两个收据是相近的时间段里同一份收据本、同一个人手里开出来的。反过来跟2000元装修保证金收据同一天开的167683元收据编号是1000212,材质、格式都不一样,开的人是同样姓李的。
②2011年12月26日合同书上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是 2012.6.15,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2.7.23,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日期是 2012.9.28。依据预售许可申请规定, 申请人必须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以后才能申请预售许可证。因而,开发商申请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最快也是2012年7月23日以后的。 根本没有申请过的预售许可证编号预先知道于2011年12月26日的事实是不可能发生的。
③合同书里记载的电话号码15944331766 这个号码的开通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的、2012年6月份才开通的电话号码怎么写进去2011年的合同书里面?
④ 2014年12月15日补交的167683元的收据是合同书里找不着、罗京帝京各项费用收据里找不着的,案外人和开发商都说因为涨价而补交的费用,但说不清每平方补交多少钱? 81.16也不对, 87.91也不对整数呢? 按每平方4300元远的81.16平方米与6.75平方米的都是整数。 而167683元是不对口?开发商虽然笔录第5页说明口头告知案外人缴纳付差价款, 这是没有证据的一面之词而已。面对这个没有道理的事实,案外人既然没有提出抗议而交付涨价款的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⑤最重要的是案外人自己提出来的2014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补差价款167683元和2014年12月15日交接房屋的证据。光看这个事实就知道保全措施以后,案外人仍补交房款并交接房屋,不属于执行规定中第三人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情况。
但是,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河北庭刘威法官胆大妄为、知法犯法、枉法判决,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不得执行。
理由是;
“申请执行人在庭审中辩称,购房合同、连号收据、电话号、购房价格是不真实的,申请执行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购房合同中的预售许可证号为被执行人公司2014年12月15日在案外人不知情德情况下加盖的。”
  认定“案外人为善意购房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①本案案外人2012年11月21日冻结当时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2014年12月15日补交167683元补交房屋差价款。(第一次开庭笔录第4页)】
②本案案外人2012年11月21日冻结当时并没有实际占有。【案外人取得钥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笔录第4页),当时还没有验收、也没有水、电、暖气。现在为止案外人没有入住生活呢。因此、案外人不可抗拒人民法院的查封。】
③本案案外人并不是无过错第三人。【案外人2011.12.26购房当时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案外人支付房款方式是无银行凭证证明的现金支付、没有主张办理房照。(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页)】

   请问一下,一审法官枉法判决,二审会不会维持一审的判决呢?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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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liuli310 提问时间:2015-12-27 1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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