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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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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能否免责?

案情:A公司在2014年1月6日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B担保公司为A公司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B担保公司又对这笔担保与A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与A公司、C、D、E三个自然人签订了《反担保保函》,为给A公司提供担保的B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中A公司提供的是价值340万元的设备,并办理了抵押权人是担保公司的抵押登记;C、D两人是夫妻关系,是A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其中1人为法定代表人,E是C、D的亲属,人在外地工作,不是公司股东和员工,也不了解和参与公司事项)。
自2015年3月21日起,A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再支付银行月利息及季度应还本金,银行要求B担保公司代偿,B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向银行代偿A公司剩余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代偿2194161元。
2015年12月4日B担保公司将A公司、C、D、E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
现在本案反担保人E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
一.A公司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新贷还旧贷,反担保人E不知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依据:
1.A公司在银行新借的300万元贷款,放款到A公司帐户后,A公司分别偿还了A公司在2014-1月(先暂时用民间借款资金代垫的,300万新贷到帐后再还的,俗称过桥)和2014-3月另外一家银行的两笔大额贷款,都有凭证,并没有按借款合同上的用途(支付货款)而使用。
2.A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和再抵押手续是同时进行的,这说明之前贷款到期再借新货来偿还的。(抵押物权证上有抵押物的解押和再抵押记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二章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反担保人E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给担保公司提供任何财产清单,担保公司也知悉。这是不是担保公司审核问题呢?是不是要为这审核不利而承担后果呢?
三.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
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反担保人E提供反担保是被迫的,不愿意的,但因债务人与反担保人是亲属关系,实属是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在A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中第三条借款用途是:支付货款。但在贷款发放后,A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用来偿还给垫付还贷的垫付人,这一点反担保协议中的债权人担保公司知道,而反担保人E不知道,这也是A公司对反担保人E的欺诈行为吧。
    依据以上几点,请求律师能给予审阅和指点,本案的反担保人E是否有免责的可能,有没有必要去走司法程序争取自己的权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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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提问者:qgj580 提问时间:2017-02-22 12: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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