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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国土资源部纵克扣、挪用职工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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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我们是广西地矿局的4名原告,先前曾把广西地矿局、广西第四地质队先后告至法庭,无奈广西贪官太狂,司法环境太黑,只好去函国土资源部要求解决广西地矿局非法克扣、挪用、侵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待遇问题及职工的公费医疗待遇问题。但国土资源部把问题丢给广西后也不管了,我们只好把广西地矿局、广西第四地质队、国土资源部告至北京西城区法院,让法律关注这一克扣、挪用、侵吞的贪污案。
作为公民的工资收入,应受《宪法》旳13条保护,作为受理的政府、单位义务依照《宪法》第41条规定,妥善处理好我们的投诉,但当我们自从得到劳办发【1996】147号“事业单位不执行下岗政策”文件和桂地矿办【2003】43号写有“克扣下岗职工工资”的文件后,分别于2010年将广西地矿局诉至法庭,法庭在不开庭情况下,还故意丢失我们经严格手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劳办发【1996】147号、桂地矿办【2003】43号重要证据的枉法行为;2016年我们将广西第四地质队诉至法庭,法庭又不采纳我们提供的劳办发【1996】147号文件、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和《劳动合同书》,反而采纳了被告利用欺骗手段给我们签字的违反国家、广西政府文件规定的甚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我们签字的所谓《下岗协议》、《退养协议》《提前退休协议》。。。。。。。。。不得已,只好把国土资源部这个罪魁祸首一起拉进来素质法律。

我们之所以选择北京上诉,是因为广西我们已经走进了头,之所以要把国土资源部来进来做被告是因为:
1、 它对1991年—1997年的广西地矿局的下岗失去督查;
2、 、1996年7月劳动部有劳办发【1996】147号文件出台,它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富余工勤人员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人员”,而国土资源部却于1998年7月出台国土发【1998】85号文件对抗劳办发【1996】147号文件,依照国家《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劳动人事部主管全国劳动人事工作”的规定,国土发【1998】85号文件应属违规文件;
3、 广西地矿局以国土发【1998】85号为蓝本,制定桂地矿办【1998】46号文件继续对我们进行下岗,属于下岗在前,文件在后的(本末倒置)“违规”文件;
4、 广西地矿局在对周继良等人的答复中提出的依据是国土发【1998】85号。所以本案如果没有国土资源部出庭时绝对不能解决的。
过程
诉广西地矿局时,青秀区法院、南宁市中级法院、广西区高级法院均丢失经立案严格手续办理的《证据目录》,不开庭(怀疑于广西地矿局勾结有关——-参考《民事诉讼证据目录》10、11两证据);青秀区法院、南宁市中级法院劳办发【1996】147号、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

江南区一审辩驳焦点:
诉广西第四地质队江南区一审时,被告提出以下观点:
1、只承认我们与其签订的“下岗协议”、“退养协议”和“内退协议”;原告认为:那是被告用“国家不拨款”的理由欺骗我们上当的。从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证实了“国家不拨款”是假的;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合同法》中关于“欺骗形式”或者“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都属“无效”范畴;
2、被告属事业单位,不能承认《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这两个观点应当予以回搏驳;
原告认为:
1、而作为依劳动法(1995年初《劳动法》施行、1995年底单位依法订立且受南宁市、广西区两级劳动部门确认)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1988年发的《聘任书》,都是原合队前的广西第二地质队签名确认的,作为“享受原广西第二地质队的所有权利、义务的广西第四地质队”必须依法承认该《劳动合同书》和《聘任书》的法律效力。
2、对于劳办发【1996】147号文件,国家劳动部发表在《劳动部复函集锦(32?)》上,作为劳动部回复“陕西省”的复函,对全国也是规范性文件,这是被告应具备的最起码法律常识;
3、对于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被告是以“个别领导讲话不能采纳”提出的;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上盖着广西地矿局的公章就不能认为是“个别领导”的私下议论;金振威作为当时的一任局长,应当对当时的执政负责;作为发布承认桂地矿办【2003】43号文件的桂第四【2003】47号文件的广西第四地质队,应依法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4、作为国家财政拨款又没有足额发放到原告手上(由被告发放工资条为证)的事实,这些拨款被挪用到到哪里去了?这是三个被告必须回答的。
措施
 我们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也已经向北京西城区法院邮寄了诉讼材料,只要代理签名立案、出庭辩护就完。我们想办理风险诉讼,希望你们能应邀组织团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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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提问者:u60682 提问时间:2017-05-13 8: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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