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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追究原告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罪、财产转移罪、非法处置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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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并供述是其代理律师教唆的,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改变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转化房屋买卖关系,并将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篡改倒签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企图独吞,一而再三拿出4份不同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不同内容、不同价格《房屋买卖合同》向庐山市人民法院发起5此虚假诉讼,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且每一次法院都作出了判决。原告与被告把法律当儿戏,藐视法律、目无王法,更加疯狂的伪造证据向一审和二审法院诉讼和上诉,疯狂的伪造、公文、印章、证件(土地证)和假入住涉案房屋证明及相关案件配套证据等,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司法活动达一二十次以上。导致控告人应诉4年之久,严重造成控告人精力、物力、(直接与间接)财产损失无法估算,及给家庭带来极大伤害和困难。名为原告诉被告,实为侵害控告人和另位债权人邹阳林合法权益,其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及损害司法公信力,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财产转移罪。
 法律依据
(一)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原告与被告串通,通过伪造2015年4月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假的入住涉案房屋的社区证明,(将普通债权捏造优先权、捏造了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诉求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希望通过物权的优先性来排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受偿。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2)款: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第(4)款:多次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2)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原告2016年1月7日依据2015年4月1日伪造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案,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法院驳回后〈(2017)赣04民终591号〉,刘秋云向九江中院上诉。2017年7月份,刘秋云依据2015年4月1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又提起案外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刘秋云依据2015年4月1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9月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赣0483民初761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又向九江中院上诉,仍然被驳回(2018)赣04民终2128号。刘秋云最开始是以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法院驳回后,又以其和李龙串通依据2015年4月1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相互矛盾必有一假,原告竟然明目张胆的依据两份不同的合同起诉企图获得对执行标的的优先权,可见其主观明知且恶性较大,而且原告和被告串通,依据2015年4月1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发起的虚假诉讼多达5起,且每一次法院都作出了判决,符合《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刘秋云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加重处罚。
  庐山市公安局且作出不予立案,承认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不构罪,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只是原告换了诉讼策略,所以不够虚假诉讼罪。
问题补充:
     【备注疑点】涉案房屋价值50万元,可以清偿还清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被告只欠原告30万元,名显低于市场价,把涉案房屋好给原告一个人独吞,不符合常理?原告完全不需要起诉,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且偏偏绕弯子冒风险起诉独吞涉案房屋,不符合常理?疑点重重?其行为涉嫌财产转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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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u65753 提问时间:2020/11/11 12: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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