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想问个题目是知识产权法的
0工程师陈某于2018年6月申请“抽屉穿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3月被授予专利权。2021年5月,陈某发现某学院图书馆的目录卡片柜使用了“抽屉穿条装置”专利技术,经了解得知该批目录柜系某县木材厂加工生产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木材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木材厂曾于2020年9月与陈某签订过目录柜加工合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经专利权人陈某同意,该木材厂一次性使用陈某的专利技术。之后,该木材厂即掌握了此项专利技术。于是同某学院签订加工目录柜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陈某同意,擅自使用了陈某的专利技术。当陈某发现时,该厂已经生产侵权产品1700套。在诉讼中木材厂承认其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专利权,表示愿意遵照法律规定,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陈某的损失。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木材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500元;木材厂不得再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并对该专利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诉讼费1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元。
(1)木材厂曾得到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抽屉穿条装置”专利技术,这种“一次性使用”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既然木材厂已实际掌握了“抽屉穿条装置”技术,那么其以后使用该技术的行为,还需要再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吗?
(3)本案调解书中“保密义务”的约定有无必要,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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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u65919 提问时间:2021/12/19 18:4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