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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跟团旅游不慎受伤,游客获赔10余万元

2018-07-14 22:34:37 | 吴丁亚 | 7人浏览 | 0人评论

基本案情:

   吴某芳等人参加了由苏州某营业部组织的五天四晚韩国游,并和黄某一起签订了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约定每人旅游费用为4450元,吴某等人已经交付给苏州某营业部。吴某等人到达韩国后时值下雨,在返还酒店时下大巴车过程中,吴梅芳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回国后吴某进入国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支出医药费3926.5元。后又于进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药费8631.32元。 经鉴定:吴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吴某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吴某要求苏州某营业部、苏州某公司赔偿因本案伤害遭受的损失,但苏州某营业部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达成的口头旅游合同,与其联系的人是黄某,对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遂委托钱亚萍律师诉至法院。

吴丁亚律师提示办案过程:

吴某为证实因本案伤害产生了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情况,提供了与XX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资发放表、出生医学证明。

苏州某营业部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主张系吴梅芳为谋取误工费而提供的虚假证据。

法院认为,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吴某参加了由苏州某营业部组织的出境游并交纳了相应旅游费用,苏州某营业部虽对吴某提供的旅游合同及预订单不认可,但其对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及预订单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采纳吴某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情形下,苏州某营业部即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的服务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时值下雨,苏州某营业部本应采取更加谨慎、充分的措施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但本案审理中,苏州某营业部却对旅游过程中安排的导游是何人不清楚,对有无在当时的天气下采取疏导、管理等防护措施也无法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作为本次出境旅游的组织方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吴某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吴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当日时值下雨,却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由苏州某营业部承担吴某所受损失的80%,其余20%的损失由吴某自理。但苏州某公司系苏州青某营业部的总公司,仅应当对苏州某营业部所负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吴某要求苏州青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147905.12元,由苏州某营业部负担其中80%,即118324元,其余损失由吴某自理。二、苏州某公司对苏州某营业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限苏州某营业部、苏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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