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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予以确认的决议,不具有可诉性

2019-07-19 11:14:59 | 吴丁亚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吴丁亚律师提示规则摘要

 

1.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确认决议,不具可诉性

——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2.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3.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职权拖延执行该决议的,股东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4.公司意志体现,非依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惟公章是认。

 

5.董事长被免职后,诉请工商变更登记,被驳回情形

——公司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认定发生法律效力。

 

6.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除名决定应为有效

——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7.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股东会决议未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未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8.因公司印章产生纠纷,股东会决议可赋予公司诉权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印章效力问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

 

9.公司会议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不导致决议无效

——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虽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存在程序上轻微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公司会议所作决议无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规则详解

 

1.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确认决议,不具可诉性

——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案情简介:1995年,香港公司参与设立置业公司并依章程规定委派许某为董事。2000年,香港公司通知置业公司撤换许某董事职务,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据此确认。许某诉请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②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系董事会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置业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公司可委派许某为置业公司董事,亦可单方解除许某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包含了许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公司关于免除许某董事职务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意志,并非置业公司董事会意志,故该部分内容仅系置业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丧失置业公司董事职务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某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效力。许某因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许某起诉。

 

实务要点: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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