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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除名决定应为有效

2019-07-19 11:16:04 | 吴丁亚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案情简介:2001年,铁矿改制为矿业公司。董事长姜某因挪用公司资金14万元出资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赃款。2003年,矿业公司依体改委和经贸局开会决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取消姜某股东资格并剥夺其董事长职务,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2006年,姜某诉请确认其股东及分红资格。

 

法院认为:①依《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据此,铁矿属国家所有。②《公司法》规定合法资产才能出资,非法资产出资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被解除。对于国有企业改制,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发言权,不完全是公司资合或人合问题。本案中,基于姜某已被司法裁判确认为犯罪,并没收了相关财产,体改委和经贸局开会决定其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且其他股东已将等额出资补足到位。矿业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姜某股东资格,应认定该决议有效。判决驳回姜某诉请。

 

吴丁亚律师提示实务要点: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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