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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2019-08-02 14:27:36 | 吴丁亚 | 8人浏览 | 0人评论

 

 

王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借贷民间借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01民初163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5-07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xx

被  告: 刘x

原告代理律师: 吴丁亚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因女儿患病需要手术费,便找到被告拍卖画作,被告称短时间内无法拍卖。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从第三方处获得借款,被告又以投资字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670000元,被告于当日汇给原告500000元,并给予中间人好处费2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6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刘x今借到王xx玖拾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汇款1670000元后,被告除于当日将50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外,另将其中270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予中间人,故被告在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中认可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虽然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予中间人好处费270000元一事,但仍坚持认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京0101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2016)京0101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70000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中仅认可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故原告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在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九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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