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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证书致使变更登记无效

2019-10-09 15:32:58 | 吴丁亚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xA,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xx,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李xB,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原告李xA(以下合称二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xB、A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x、郭杨,第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土委)应第三人李xB的申请,经审核于2017年10月27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X号楼X层X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李xx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李xB,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李xB是原告之女,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市规土委于2017年10月27日依据伪造公证书为第三人李xB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经赴公证处调查,该处表示从未出具过该《公证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市规土委于2017年10月27日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李xx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李xB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公证书》及《证明》,证明公证处已经证实其未曾出具过上述《公证书》;2、《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第三人李xB继承二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市规土委为第三人李xB颁发的涉案不动产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第三人李xB就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李xB向原市规土委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不动产原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3、 《公证书》、第三人李xB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李晨靖就继承涉案不动产向原市规土委提交了《公证书》,并提供了身份证明;4、《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地平面图,证明涉案不动产测绘情况;5、《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明原市规土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6、《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市规土委工作人员就涉案不动产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情况询问第三人李xB,并制作询问笔录;7、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李xB在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8、《不动产登记审批书》,证明原市规土委经审核,将第三人李xB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二组证据为第三人李xB与第三人A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李xB、第三人A公司共同向原市规土委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初始登记;2、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李xB名下;3、《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证明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李xB、第三人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李xB向A公司借款218万元,并以涉案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4、第三人李xB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李xB身份情况;5、A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证明第三人A公司的身份情况;6、《授权委托书》、雷某身份证,证明第三人A公司委托雷营办理涉案不动产抵押登记;7、《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明原市规土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8、《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市规土委工作人员就涉案不动产所有权抵押登记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9、现场照片,证明抵押双方在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况;10、《不动产登记审批书》,证明原市规土委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组证据为2018年1月23日查封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8)京0105民初1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8)京0105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书》;3、执行人员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2018年1月23日,原市规土委根据朝阳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不动产。

第四组证据为2018年12月10日查封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8)京0105执保4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8)京0105执保4007号《执行裁定书》;3、执行人员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4、《送达回证》;5、《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朝阳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涉案不动产。

第五组证据为2019年4月1日查封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

1、 《协助执行通知书》;2、 《执行裁定书》;3、执行人员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4、《送达回证》;5、《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2019年4月1日,被告根据朝阳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涉案不动产。

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被诉转移登记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人A公司述称,第三人A公司和第三人李xB之间是金融借款关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涉案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已经履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该抵押权设立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不动产权证书是第三人李xB非法取得。第三人李xB和第三人A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金融借款和抵押权已经生效,根据维护交易稳定性原则,应维持现有权属现状。第三人A公司有理由怀疑二原告和第三人李xB串通,利用法律程序,逃避债务。第三人A公司享有的原债权和抵押权已经转给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就债权主张合法权益,并且法院已经立案。即使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被撤销,已经成立的债权、善意设立的抵押权亦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00762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第三人A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2、《债权转让协议》、《权利转移通知书》、EMS邮寄底单,证明第三人A公司已经将对第三人李xB的债权转移,已经通知第三人李xB;3、《情况说明》,证明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李xB之债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第三人李xB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被诉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及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涉诉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A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李xB向第三人A公司借款并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B系二原告之女。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原告李xx持有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李xB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xB身份证、 《公证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等材料。 《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被继承人原告李xA于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因病死亡;原告李xx于2017年4月9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涉案房产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共有一个子女即第三人李xB。因二原告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此,兹证明二原告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即第三人李xB继承。同日,被告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第三人李xB制作了《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当日,被告将第三人李xB登记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

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李xB与第三人A公司就涉案房屋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将第三人A公司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2018)京0105民初1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2018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2018)京0105执保4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轮候查封涉案房屋。2019年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

另查,  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应原告李xA要求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阅我处公证登记,本公证处未曾出具过李xA提供给我处编号为 公证书”。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xB偷盗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持伪造的 《公证书》于2017年10月27日将涉案房屋以继承的方式登记至其本人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根据北京市机构改革调整方案,将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责进行整合,于2018年11月8日组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市规土委作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原市规土委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内容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市规土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颁发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上述履行行政登记职责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原市规土委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第三人李xB申请转移登记时所提交 《公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相应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

另需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但本判决效力不自然及于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次裁判并不当然影响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亦不当然影响涉案房屋上已存在查封等权利限制措施的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X号楼X层XXXX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李xx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李xB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李xB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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