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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为民间借贷的债权

2019-10-17 16:42:33 | 吴丁亚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原告:谭xx,女

被告:骆xx,女

被告:高xx,男

原告谭xx与被告骆xx、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同时兼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xx、高xx返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292.5万元;2、判令被告骆xx、高xx支付利息(以29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骆xx、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骆xx是A公司的股东,高xx是A公司的董事,谭xx为公司员工。2015年11月下旬,骆xx和高xx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高xx给谭xx打电话,说骆xx希望将其名下持有的A公司0.65%的股权转让给谭xx,谭xx同意。于是谭xx与被告骆xx于2015年11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谭xx按约定付款,骆xx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2017年1月15日,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重组事宜未能完成,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按当时股权对价292.5万元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到期,骆xx、高xx未偿还借款。

被告骆xx、高xx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向被告骆xx转款163万元,出具借条是273万元,是因为当时股权转让的事情。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应以实际收到价款作为欠款依据,且不应当再计算利息。

原告谭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条、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骆xx、高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谭xx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骆xx是因为资金困难急需用钱所以将其名下0.65%的股权转给谭xx,谭xx仅需支付163万元,当时股权市值292.5万元。

被告骆xx、高xx围绕其辩称事项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公告、银行明细单、借款合同、腾迅证券关于B公司拟收购A伟业的新闻打印件、B公司关于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原告谭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骆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骆xx系A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骆xx和高xx称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谭xx提出借款。2015年11月28日,谭xx(甲方)、骆xx(乙方)、陈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协议在谭xx与骆xx之间订立,陈某为见证人;2、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拟转让所持A公司股份之0.65%,基于B公司拟整体收购A公司全部股份,甲方愿意按双方协定的价格接受乙方拟转让的股份,若最终B公司与A公司的重组行为未能达成,甲方可选择直接持有A公司0.65%的股份或将本次交易的金额转为给乙方的借款,借款期间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3、交易金额:按A公司整体估值42000万为依据,乙方所持A公司0.65%的股权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4、代持约定:因B公司与A公司重组事宜即将公告,为不影响此次重组进程,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的股权由乙方代为持有,在B公司公告定向发行股票整体收购A公司后,乙方所持A公司股份之中的0.65%权益所置换的B公司归甲方持有,乙方可代为持有。其中收购价格按公告为准,涉及现金支付部分,乙方须按同一比例在收到现金2日内将甲方应得的现金部分支付给甲方。5、乙方代甲方所持限售股份在按规定解禁上市流通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对应股份出清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6、甲方所拥有股权享有乙方完全同等条件的收益、分红、转增股本等权利;7、……;8、……;9、……;10、……如有虚假,涉及侵害甲方权益的,乙方除应支付甲方全部投资款273万元外,须按年息3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谭xx向骆xx的银行账户转款163万元。骆xx向谭x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谭xx支付的北京A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0.65%股份购买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元整。陈某、高xx在见证人处签名。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重组事宜未能完成,谭xx(甲方、出借款人)、骆xx(乙方、借款人)、高xx(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愿出借给乙方2925000元,借款期为6-12个月,最迟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2、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已于订立本合同之前,由甲方支付给了乙方;3、如借款期限未超过8个月,借款利息率约定为年化12%,否则借款利息率约定为年化24%;4、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5、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6、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7、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谭xx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未能完成,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故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代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确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本案系由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系依股份市值确认,并非为实际交付金额,根据对全案的综合考量,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163万元。骆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谭xx要求骆xx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xx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xx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高xx对被告骆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谭xx已预交),由被告骆xx、高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谭xx。

案件受理费35816元(原告谭xx已预交),由原告谭xx负担19226元(已交纳),由被告骆xx、高xx负担1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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