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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京三中院劳动争议5个最新裁判观点

2015-07-08 10:00:33 | 王文顺 | 40人浏览 | 0人评论

20154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2015劳动争议年度观察,通报了案件的审判观察情况和汇总分析。在年度观察发布会上,三中院发布了一系列裁判观点,这些裁判观点都是由该院在大量审判实践中归纳总结得出,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

普通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不宜过于严苛。《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劳动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劳动者在举证能力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存在举证能力欠缺的客观特点,故法院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应该结合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收集的相关证据,诸如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表、荣誉证书、入职登记表、工资支付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综合判断。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有些用人单位不再愿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要求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除非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几种法定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需对保存期内的薪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同时第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实务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已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但劳动者常常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该工资发放周期处于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间,则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调岗降薪

调岗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劳动者的调岗降薪决定具有合理依据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双方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工资。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对实际降低薪酬待遇未提异议反推劳动者认可调岗行为,更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已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一致。

但是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用人单位有权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险费的约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后,用人单位不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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