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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人内部的追偿权探讨

2019-06-09 18:50:03 | 吴丁亚 | 9人浏览 | 0人评论


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当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追偿权?对此,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本文就共同借款人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其法理基础进行了论述。

 

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当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追偿权呢?对此,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司法实践中的就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本文就共同借款人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其法理基础进行了论述。

 

01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共同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对其他共同借款人享有追偿权的处理方式

 

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司法实践中区分二种情况处理:

 

(一)共同借款人内部明确约定了共同借款债务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该内部约定若系各方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内部约定合法有效,共同借款人之间内部债务的分担应当按照该约定予以处理。根据该内部约定,部分共同借款人在清偿份额超出其内部约定偿还比例或者应当承担债务金额的情况下,享有依据共同借款人之间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可以对清偿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要求其他应承担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承担。

 

(二)共同借款人内部未对共同借款的债务如何分担进行约定的,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是否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则,即由共同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共同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的,由该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承担责任,其他清偿了共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权要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若无法查明共同借款的资金使用或者获利情况,则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2.追偿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且只有在认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共同借款人之间行使追偿权才有法可依。在无法认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公平原则。共同借款人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部分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共同借款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内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4.推定连带责任原则。部分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虽内部对如何承担共同债务未作约定,但推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系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共同借款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清偿了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具有追偿权。

 

偿还了共同借款的债务人,在共同借款人内部明确约定了各个共同借款人承担份额的情况下,若其清偿部分超出自身应当承担份额,基于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清偿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追偿权系基于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理方式没有太大争议。但在共同借款人对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分担份额没有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偿还了共同借款的债务人是否对其他共同借款人享有追偿权呢?下文将主要针对共同借款人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未进行内部约定的情况,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开始进行分析。

 

02

共同借款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一)共同借款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共同借款的法律关系包含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对外,共同借款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借款人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连带之债呢?

 

为解决上述二个问题,首先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债的含义。我国民法上债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可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债的产生基于二种方式:合同约定与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的《民法总则》将债划分为二类,即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在共同借款人内部未对借款分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共同借款人为按份之债的债务人,那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又能否对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呢?

 

为解决上述疑问,需要我们理清共同借款人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对共同借款人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认识上争议最大的为内部是否系连带之债。现行《民法总则》第177条和第178条借鉴了之前《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将多数人之债划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其在第178条第3款中,直接明确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在判断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系连带之债时,需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处理方式分为二种情况:

 

1.若共同借款人内部约定了互相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则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首先确定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份额,然后由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其次,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才根据公平原则由各个共同借款人平均承担责任。上述二种处理方式,均需要确定共同借款人内部的责任份额,共同借款人清偿共同借款在超出自己责任份额时,才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由此得知,虽共同借款人内部未对借款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只要能够认定共同借款人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清偿共同借款超出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共同借款人也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应注意其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共同借款的债务为连带之债。

 

2.共同借款人之间未约定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的,法律对共同借款人内部关系是否界定为连带之债或者直接推定为连带之债呢?

 

从现行法律来看,法律明文规定为连带之债的,包括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扩大损害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等,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直接界定为连带之债。因我国法律并未有共同之债的规定,于是,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推定共同借款人之间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有的学者提出,共同借款人的内部关系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来处理:按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来确定。上述学者的意见是否合理,需要我们接下来厘清共同借款人内部法律关系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二)共同借款人内部法律关系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共同借款人系共同之债的债务人,其与连带之债是否系等同关系或者说共同之债即是连带之债,可能大多数人都会把这二者混淆。事实上,共同之债是债的标的为不可分物之债,因此又称“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相互关系对债进行的划分。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共同债权中一个请求权属于债权人的全体,因此,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如果共同债权人中之一人要求单独向他履行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在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也只能向全体债务人提出,但是共同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时,由于给付的不可分,仍然要全部履行,而不能部分给付。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全部连带债务人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二者又有着相似的地方,所以有些国家(如日本)在民法中规定了共同之债,有些国家的立法中没有单独划出这种形式的多数人之债,而是合并在连带之债中。这时,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称“共同、连带之债”。我国也未有共同之债的规定。但鉴于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之间具有区别,有必要在未来民法设立债法总则时规定包括共同之债在内的多种债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故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共同之债缺乏各个借款人的连带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律直接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之债,不宜直接推定为连带之债。

 

03

共同借款人内部追偿权的行使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具有法律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平衡法的存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规定追偿权的基础不同,但追偿权的设立目的均在于为了实现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如我国连带之债中规定,首先确定连带之债的债务人的责任份额,即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其次,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才根据公平原则由各个共同借款人平均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平原则在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内部关系中的运用,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

 

我们知道,追偿权行使的理由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因此,追偿权的成立需要一个合理的依据。公平原则是否也作为共同之债中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共同借款人向他共同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共同借款的债务人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二是共同借款的债务人清偿部分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关于共同借款人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其承担份额的确定根据上面所述,需要依据各借款人之间内部约定确定或者共同借款人之间约定其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适用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且在连带之债适用公平原则时应首先明确具有连带之债产生的基础。因连带之债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权利人,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借款人之间一旦认定为连带责任,则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未对连带责任予以约定或者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共同借款人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认定共同借款人为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个共同借款人之间应承担的份额,强行适用公平原则划分各个共同借款人之间的份额,无疑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既无共同借款人约定内部承担份额又未约定借款为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共同借款人之间进行追偿则缺乏法律基础。

  

综上,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要么基于当事人约定,要么基于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借款人可以行使追偿权或者当事人亦对此无约定的(未划分共同借款人内部债务份额,亦未约定共同借款人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就不得行使追偿权。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上不完备,建议在债法设立的时将共同之债的债务人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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