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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08-08 11:13:05 | 吴丁亚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裁判要旨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分别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魏某、石某等与郑某、荆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1250号】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是否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魏某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某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某和石某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某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某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某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某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某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某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某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某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某、荆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某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石某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某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某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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