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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 (第十次会议)

2019-11-19 13:48:25 | 吴丁亚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

(第十次会议)纪要

——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有关疑难复杂问题,提高财产处置效率,规范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9年11月5日召开了第十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的要求

查控财产后,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处置法定职责,防范并消除“该处置不处置”“不及时处置”等现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或暂缓处置财产。

对首先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高效、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可能构成无益拍卖的,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相关工作,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当进行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任何工作,应当积极与首先查封法院联系沟通,跟踪财产处置进展,并做好相应工作: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条件的,积极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函告首先查封法院请其及时告知财产处置进展等情况。符合案款分配、参与分配条件的,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未完成上述工作的,案件不得报结。

对预查封的财产,其权利转移至被执行人名下之前,不得处置。但权利人对执行法院处置该财产不持异议的,应当及时、高效、依法推进处置工作。

二、对不动产的处置

1.查封的不可分的不动产价值远超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不构成不推进该不动产处置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查封不动产的价值远超债权金额,但该不动产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前,为被执行人指定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指定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处置中,决定处置、发布拍卖公告等步骤及情况依法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处置后,依法及时发还案款,并将剩余案款依法及时移交轮候查封法院或退还被执行人。

2.“唯一住房”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的,不构成豁免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中,告知被执行人将视其配合腾退的态度及进展,决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租金的年限,以督促其自动履行。

3.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构成不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理由

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应当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不能处置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经他人同意的除外。处置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要予以特别披露。

4.小产权房等不动产,不能因为其没有首次登记而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没有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该不动产的物理、权利等现状,并载明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权利现状取得不动产,后续产权登记事项等相关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担。

5.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对一般性市场交易的限制,不适用于司法处置。处置时,应当将竞买人的主体资格明确限定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主体资格。依法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执行法院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依法强制其办理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6.带有租赁的不动产,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处置时,应当对该不动产出租的情况及是否决定强制除去租赁特别予以披露。

7.不动产腾退困难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不动产的处置,可以先卖后腾,也可以先腾后卖。腾退困难的,通过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对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人形成压力。对于仍不主动迁出或退出的,坚决强制腾退,但要注意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三、对机动车的处置

机动车存在限购政策,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机动车进行处置,可带号拍卖,也可裸车拍卖。处置前,应当向车籍地公安机关调取机动车登记信息。拍卖中,对车辆品牌、车辆类型、营运性质、违章信息、排放标准、检验状态等信息予以明确披露。

四、对股权、股份的处置

1.“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股权、股份需要委托评估的,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也可以责令目标公司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等进行搜查,强制提取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仍无法获得评估所需资料的,可以到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提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资料,由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咨询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价格。

股权、股份的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处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转让期限、转让比例的限制。

五、其他相关问题

1.“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处置”,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应当处置的财产,依职权积极主动推进处置工作;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不处置的,告知其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双方当事人以“长期谈和解”为由均不要求处置或要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可以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指定谈和解的期限,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指定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且仍要求不处置该财产的,告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2.对房屋等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及股份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置工作,参照本纪要的原则、精神办理。

3.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法院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九、《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申请,由代持机构回购。  

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

(一)购房人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转让申请,明确转让价格。同等价格条件下,代持机构可优先购买。   

(二)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人可在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信息,转让对象应为其他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新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第二十六条 代持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价格,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参照周边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购房人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代持机构应当按购房人提出的转让价格予以回购。

购房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其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由代持机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第一款规定确定。

以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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