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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万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肖律师成功辩护非法持有毒品

2016-08-09 23:26:24 | 肖小勇 | 14人浏览 | 0人评论

武汉万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肖律师成功辩护非法持有毒品

基本案情:

 

方某说自己需要,请万某某从其提供的联系人处帮忙购买冰毒,朋友义气使然,万某某就按照方某打来的款项购买冰毒后寄给了万某某,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方某收到后加价将其贩卖,后案发。

 

万某某在本案的定罪以及量刑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公安机关一开始给万某某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万某某的辩护律师肖小勇依法出具了辩护意见,认为对万某某定性不准,检察院研究后将其改为运输毒品罪,并建议法院判处万某某10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庭审中再次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万某某的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各抒己见,精彩纷呈。法院最终判决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处四年的有期徒刑。

 

辩护观点:

 

万某某代购毒品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事实部分。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某某是应方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的。

 

方某在本案案发以前就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因为其所在城市的冰毒比较贵,方某就打电话给万某某,让其帮自己购买。而且万某某也是从方某介绍的一个叫“丽丽”的女子手中帮其购买。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某某没有牟利的的目的,仅仅是出于朋友交情帮其代购。

 

万某某和方某原本就是朋友,应方某请求,万某某出于朋友交情为其购买了15克冰毒。万某某购买的冰毒价格为350/克,给方某的也是350/克,不但没有牟取任何利益,反而邮费和包装也是其为方某支付的。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某某明知方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

 

尽管根据方某的供述,他此次所购买的毒品最终都被其卖出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万某某并不知晓知方某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以上观点在公诉人的卷宗每个部分中均有体现。并且辩护人许宝石律师提醒法庭的是,万某某与方某的的口供是吻合及稳定。

 

二、犯罪构成。

 

警方给予万某某的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后公诉机关改为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此二罪都属于刑法347条里面罪名。也就是说此条里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相同的。那么我们通过认真研读法条,就会发现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

 

1、主观方面。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运输毒品罪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确是多种多样的,没有限定。

 

2、客观方面。

 

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等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邮寄等。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或者运输毒品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一个环节。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些客观方面的特征。

 

动态持有毒品也并不必然等同于运输毒品。庭审中许宝石律师已经展开论述过,这里不再重复。

 

通过以上论断,不论是是事实部分还是犯罪构成 ,我们都可以清晰的得出万某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我国的刑律,其触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绝非运输毒品罪。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万某某为方某代购20克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判决结果:

 

最后获得法官的认可我们的观点,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给予了4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万某某有罪,这是客观事实,但是罪刑法定,他应该为他的行为付出法律上应当获得的处罚,而不是超预期的,这才是法治的精髓之所在。法院最终的判决也体现这一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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