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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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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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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提问者:u49989 提问时间:2016-01-27 14: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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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 李律师律师照片

    [河南-郑州-金水区]

    李律师律师

    电话:13633704879

    回复时间:2016-01-27 16:37:31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律师积分:1281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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