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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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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被告):滕恩平,男,汉族,58岁,1957年12月03日出生。居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下美村厅西街10号,身份证号码:330324195712034636,低保户,两脚骰骨头坏死无力行走不便,如三级残疾人,残疾证号码:33032419571203463643.联系电话:057767151791,15372830835.
被申诉人(原原告):滕彩莲,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04284640,汉族,经商,居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河二村,联系电话:13957720980.
被申诉人(原原告):李培丽,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701184320,汉族,经商,居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塘头路20号,联系电话:18085381666.
被申诉人(原原告):李培丽之女滕欢欢,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711184323,汉族,与申诉人邻居。
申诉人滕恩平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浙温刑终字第1363号的裁定维持原判的决定不服,今提出如下申诉。
请求事项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2014年10月22日作出温永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浙温刑终字第1363号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决定。并宣告申诉人无罪。和民事责任。
二、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给予滕恩平平反,还滕恩平清白、并赔偿名誉和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
三、申诉人的伤势程度给予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因滕恩平屋前一小屋,经岩头镇政府调解,滕成强出资建造给滕恩平使用,滕恩平死后归滕成强所有。协议书一式三份,滕恩平、滕成强各执一份,镇调解存档一份,但滕成强姐滕彩莲、妻李培丽不服本协议,多次闹事,并在2013年12月13日中午,滕彩莲会集李培丽、滕欢欢强闯滕恩平家,大骂滕恩平绝代儿。滕彩莲扦住滕恩平衣襟,李培丽拿铁水桶猛砸滕恩平头、颈。李培丽之女拿铁铲打滕恩平头颈,伤口长十五公分,出血较多,李培丽又拿起长凳猛打滕恩平头、颈,腰等多处,使滕恩平得颈椎、腰椎病,现已严重。给予重新鉴定损伤程度。
在殴打过程中,滕荣平高喊再打会打死人,滕碎美高叫人打死是不好吃的,吕美英惊呼你们几个人打一个再打不好了。但滕彩莲三人不为理睬。后周蓬花、滕洪邓赶到,夺下李培丽手中的长凳(长凳派出所拿去了),摖开滕彩莲扦滕恩平衣襟的手,李培丽再次拿起锄头想打,看滕恩平逃了,就砸桌捣物。滕恩平家被捣一片狼藉(派出所有照片)。村书记见况速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赶到才制止住。这天正是选举村长,派出所、村镇干部和村民数十人同时来到殴打现场,滕彩莲大骂滕恩平绝代儿,离开殴打现场,数十人没有看到滕彩莲受伤。滕彩莲没有说自己受伤,也没有公开去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实是李培丽打滕恩平误打了滕彩莲。第三天偷偷的去温州市解放军医院(118医院)治疗、治疗时没有说被凳子打伤,而是说被椅子砸伤。以后经熟人怂恿捏造事实、诬告滕恩平打伤滕彩莲。永嘉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人的情况下,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滕恩平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滕彩莲、李培丽医疗等费用共计88780.66元。滕恩平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中院不开庭、裁定维持原判。申诉人:滕恩平今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高院明察秋毫撤销(2014)温永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浙温刑终字第1363号的温州市中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决定,并宣告申诉人无罪。和民事责任。为滕恩平平反,还滕恩平清白,并赔偿名誉和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
证据来源和证人

证据有岩头镇政府调解书三份,滕恩平、滕成强各一份,镇调解存档一份。证人有滕荣平、周蓬花、吕美英等证书、证言、滕碎美证言,2014年10月前后已送交温州市中院、永嘉县人民法院、岩头镇法庭。

综上所述,滕恩平身为三级残疾,双脚无力、行走不便,无能力打伤滕彩莲。事实也没有打滕彩莲,滕恩平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今申诉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撤销(2014)温永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浙温刑终字第1363号的温州市中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决定,并宣告申诉人无罪。和民事责任。给予滕恩平平反,还滕恩平清白,并赔偿名誉和各种医疗费用等损失。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滕恩平
201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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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提问者:u52397 提问时间:2016-04-19 17: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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