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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郭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X路1号,身份证号码:33048119XXXXXXXXX。
在申请执行人冯XX与被执行人周XX,就(2014)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人(异议申请人郭XX名下,账号为387061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的46000元存款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已执行的异议申请人名下账号为38706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的46000元存款。
事实及理由:
(2014)X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二周XX为被告一凌XX向原告冯XX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被告一凌XX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冯XX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凌XX及担保人周XX得到胜诉。被告二周XX与异议申请人郭XX为夫妻关系,XX市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异议申请人郭XX,异议申请人郭XX也未之情的情况下将异议申请人郭XX银行账户中的46000元存款予以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异议申请人并非(2014)XXX初字第XXX号的被告,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并不知情
异议申请人郭XX并非(2014)XXX初字第XX号的被告,是本案的案外人,对该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并不知情。其次异议申请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未有手机短信通知,对扣款情况并不知情。贵院在未通知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其财产,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二、法院在执行案外人财产时未进行听证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贵院在未进行听证程序也未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的情况下执行案外人财产,程序上违法。
三、周XX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
周XX的担保行为并非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异议申请人郭XX对该担保也并不知情。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担保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冯XX应就担保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证明周XX的担保行为就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周XX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周XX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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