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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房产证的商品房,离婚时法院只判使用权

作者:冯正式  发布时间:2019-04-30 12:38:54  13人浏览 0人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27XX

原告:梁某,,19859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某,,19807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133B303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式、被告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化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化某某生活费800元直至化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时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该房屋现价值为730584.夫妻共同债务欠梁某借款2268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72,婚生女儿化某某出生,原告与被告是奉子成婚,婚检时发现女儿有地中海贫血,被告曾逼原告打掉小孩,女儿出生后,被告独自在外打工,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理不睬,特别是近几年,原告生病了,被告置若同闻,没有给过一分医药费,抛弃病重的妻子去旅游,连一个电话都不打。久而久之,双方已说有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2010113,双方购买了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138303号房屋,虽购买房星首付款和装修费有均为原告上班工作收入,但该房购买于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且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原告,双方就房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离婚后依法应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该房产。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结婚办理婚礼、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借梁某22280,具体为百色那坡举办婚礼36680,怀孕生育抚养女儿大42000,购房欠4万元,购车欠34000,原告治病欠7万元,以上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特起诉离婚。

被告化某辩称,一、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为外地女子,无特别技能,居无定所,无法给女儿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尚年轻,心性未稳定,缺乏责任心,常常外出约会忽略照顾女儿,女儿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三、我: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应归被告所有,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由被告补偿原告出资及房屋分割补偿款20万元,由于当时双方年轻,经济

我:基础不好,购房主要由亲属资助。其中首付款由原告亲属出资2万元,被告姐夫借款13万元,装修费用原告亲属借款2万元,被告姐夫及其他亲属借款2万元,此后,每月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购房后原告和被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四、车辆桂AXXXX201626

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使用较多,应当由原告使用,原告补偿3万元给被告;五、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使用;六、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房量、装修、日常生活开支,夫妻欠下如下债务:谢某6万元,王某5万元,王某某2万元、韦某2万元、韦某某1万元,上述债务16万元,认可借粱兰青的4万元,其他原告主张的是虚假债务;七、原告因有第三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当赔偿被告2万元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61115日登记结婚,20077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化某某。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于20173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案的涉案财产如下:1、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原、被告于2010113日以总价63058元购买并以原告名字向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揭贷款443000;2、桂AXX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因原告向姐夫邱斌毅借款七万元作为抵押,已于2017123日转移至邱斌毅名下对上述财产,因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待办理房产证后另案处理,本案中仅处理使用权对于已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桂AXX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被告主张分割转让车辆的一半款项3.5万元,原告则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治疗其疾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双方收入以及职业情况询问原、被告,原告称其从事手机配件销售行业,月收入6000-7000元。被告称其从事拍卖行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加提成。就婚生女儿抚养问题,被告称如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原告称如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家具、家电自行协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询问,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161221日欠梁某36680,20071月份到20086月份欠梁某4.2万元:2010113日购房时向梁某所借4万元,2014917日、927日向梁某共借款3.4万元,201727日治病期间向梁某借款7万元;被告称其认可2010113日购房时向梁某所借4万元,是用于购房,其中2万元用于装修,2万元用于首付款,被告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113日向谢某借款6万元、王某5万元(装修2万元,3万元首付)、王某某2万元、韦某2万元、韦某某1万元(缴纳税款),缴纳首付款都是2010113,上述债务16万元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则认为,如若按照原告所述,双方购买房产时就欠下的20万元,那么双方购房房产时,是没有任何积蓄,这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购房时由原告从银行卡取现金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交纳房款。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产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子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化某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生活环境等,原告对婚生女儿化某某的照顾较多,亦有稳定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有条件及能力抚养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更利于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化某某当月生活费800,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关于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已交付,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杈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在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双方均同意待办理房产证后另案处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该套房屋归原告使用更适宜。2、关于桂AXX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的转让款项,因该车辆转让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款项原告称已用于治病并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的保健品类似产品系其参与传销,在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理疗费总额业已超过车辆转让款的情况下,本院也仅能就夫妻双方现存的款项进行分割,现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故意转移财产,也不能证实原告现有的存款余额,故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个人物品,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本院子以确认。4、关于家具、家电,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处理,且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家具、家电的证据,故在本案中就家具、家电不再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分担问题1、原、被告因购买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合同编号A[][][民族]支行2010[1788),上诉债务系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应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现该房产由原告使用,上述贷款暂由原告负责偿还,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仍有纠纷,应另案起诉。2、原、被告因上述房产向梁某所借4万元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3、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实际数额多少均需要经过案外人的确认,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我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主张因原告有第三者导致离婚,应当赔偿其2000元离婚损害赔偿,并提交视频一份,该视频属于视听资料,存在证据来源、是否原告本人、房间内情况不明、出房间时间不明等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之规定,该视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补强证据子以证明其主张,且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赔偿20000,依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子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离婚;

二、高婚后,婚生女儿化某某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被告化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婚生女儿化某某的该月生活费800,婚生女儿化某某的医疗、教育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女儿化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位于南宁市某某路10号某小区6601号房屋由归原告梁某使用,该房剩余按揭贷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梁某负责偿还,至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之日;

四、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尚欠梁某的借款4万元由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共同偿还;

六、驳回被告化某要求分割桂AXX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转让款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化某要求原告梁某赔偿20000元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处理费共计2965元由原告梁某与被告化某各负担1482.50元。此款原告梁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化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

附法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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