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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必飞律师代理原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不服原判上述被驳回

2016-10-17 9:42:05 | 刘必飞 | 24人浏览 | 0人评论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与被告瘳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刘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瘳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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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被告瘳某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瘳某作为收款人,有责任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但瘳某一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一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并认定郑某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瘳某陈述该款系被上述人向其还款,但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个案之间标的金额、双方主张、举证情况等案情各不相同,由此导致的事实认定也不尽相同,本案上诉人一审不到庭答辩,自己放弃了举证权利,二审中也不能对款项性质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故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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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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