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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药公司经理受贿案(原创)

2015-05-11 15:48:46 | 沈英华 | 10人浏览 | 0人评论

某医药公司经理受贿案(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被告人X某系某医药公司经理。检察院认定X某受贿二次共4.8万元,并于2005123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接受X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某医药公司打算出售下属一家药店房产,H某与L某都想购买。20035月,H某送了2.4万元现金给X某,要其帮忙买房子。同时,L某也多次找到X某要求买房子。X某最终同意把房子卖给L某,但告诉LH某送了2.4万元现金的事,以要退还H2.4万元为借口暗示L某也送钱来,L某便向他人借来2.4万元,于200310月份左右交给了X某的妻子。当天晚上,X某打电话通知H某到自己家中拿回了2.4万元。2003年年底,某市医药公司将房子卖给了L某。

本院认为:X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意见】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X某从未向H某索取财物,第一种情形显然不存在;尽管H某送了2.4万元到X某家里,但被告人当时的态度是不肯要,之后也没有为H某谋取利益,没有把房子卖给H某,甚至从未承诺过要帮H某的忙,第二种情形显然也不存在。

尤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房子卖出之前,主动把2.4万元退还了H某,客观上没有收受或曰占有H某的财物。因为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多长时间内没有退还他人所送财物属于受贿,依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在案发之前主动退还H某所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显而易见,被告人没有向H某索取财物,没有收受H某财物,没有承诺帮H某的忙,没有为H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X某收受L某的2.4万元,为L某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于200646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X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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