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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选任不当需担责赔偿(原创)

2017-09-19 21:42:10 | 沈英华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承揽合同选任不当需担责赔偿(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L某诉称:20168月,被告Z某以11000元的价格将店面的楼梯工程包给被告某装饰公司。2016826日,装饰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全程监督指导,并指派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201693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装饰公司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诉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29969元。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未承接被告Z某的楼梯工程,亦未与原告L某签订合同,本案与装饰公司无关。

被告Z某聘请沈律师时,已告知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如果装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Z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Z某要承担选任不当责任,适当赔偿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代为答辩如下:

一、原告受雇于装饰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1、首先确认一个事实:手机153××××××99的登记机主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手书《工伤描述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诉,其陈述的事实经过是:

2016825日接到153××××××99来电。通过电话,知道电话联系人是装饰公司的业务主管。于是,我于当天来到此公司商谈,由于价格原因未谈成。次日再次接到153××××××99来电,被邀至装饰公司第二次面谈。此次谈成,商谈了相关的工程细节,并形成口头协议,由我完成Z某店面楼梯的搭建工程,装饰公司支付给我总价8500元的工程费用。”原告提供的2016825日、826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201693上午927分,我在搭建楼梯过程中意外受伤,剧痛中向装饰公司求救。装饰公司业务主管人来到现场后,见我伤得不轻,主管人和我都是电瓶车,不便送我去医院,主管人就电告业主,请业主帮忙开车送我去医院。业主立即赶到现场,随后,俩人将我送至浮梁县附近医院检查,过后又转送至景德镇一院治疗。治疗期间,装饰公司一直拒绝给我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我因接受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身负重伤,要求得到工伤待遇。”

原告及被告Z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原告201693日受伤后是打登记机主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该电话再打Z某的电话,证明原告陈述属实。

3、原告《民事诉状》再次确认: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Z某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Z某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装饰公司,在完成装饰公司指令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二、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Z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Z某通过售楼部工作人员介绍到装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商谈装修事宜,法定代表人委托了设计人员帮Z某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楼梯。此后,参与首次业务商谈的业务主管,使用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与Z某多次联系,代表装饰公司与Z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Z某委托装饰公司制作楼梯,制作价格为11000元。此后,装饰公司遂委派原告具体负责制作工作,业务主管常到现场去指导原告工作。Z某则将部分价款5000元分两次支付给装饰公司,再由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业务主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Z某与装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装饰公司的《企业信息》记载,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设计和建筑施工及相关建材销售。

显而易见,Z某委托装饰公司制作楼梯,并非建筑工程,无需施工资质,装饰公司有营业执照,制作楼梯属于其经营范围,Z某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Z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Z某承担与装饰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三、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

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租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湖田村也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139×20×20%=44556元。

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两被告之间、原告和装饰公司之间均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楼梯搭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装饰公司、原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两被告均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145320.75元。依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装饰公司赔偿原告36330.19元(145320.75×25%)。

二、     被告Z某赔偿原告21798.11元(145320.75×15%.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告及两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10-12届)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11-12届)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13707981937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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