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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人吴某在2012年看中了由象山某房产公司开发的象山县石浦镇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当时该处房产对外挂牌价为单价每平方米8180元,总价款为1065526.8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该处房产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953元,总价款为905698元,2012年6月,吴某与房产公司以协商后的价格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A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购买了商品房。在2014年期间,吴某得知房产公司以低价向他人出售该小区的商品房。于是吴某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总价款18.33%的降价补差,房产公司不同意补差。
吴某于是委托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冯军律师提起诉讼,经过律师的专业工作,房产公司无奈要求调解,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吴某获得了12万元的补差,现房产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差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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