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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9日,赵某作为出租方(甲方),蔡某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作为厂房使用,租用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同时约定由乙方负责城建、消防、治安等相关事宜。2017年9月,该市环境保护局以厂区从事金属加工,属典型的“散乱污”问题,并以存在严重安全、消防、环境隐患为由,对蔡某采取停电整改措施,并要求立即清理厂房现场。此外,案涉厂房所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是赵某向该土地所属村民委员会租借的,赵某后又将案涉厂房进行翻建,由460平米增加至918平方米,赵某的扩建行为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相关的审批文件。法律分析:本案中,赵某与蔡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租人赵某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蔡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既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亦未经政府审批的情形下,因此案涉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出租人由订立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给承租人折价补偿。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占有的依据不再合法,应当返还给出租人。就本案而言,蔡某应搬迁出案涉厂房并将厂房返还赵某。既然合同被宣告无效那么合同中除去有关解除争议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包括租金条款等等也同样无效。因此出租人不能依据租金条款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但事实上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了出租人的房屋,享有一定的利益却缺乏法律上的正当事由,构成了不当得利,蔡某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划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应该遵循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本案中,蔡某要求赔偿其投资的设备价值,但该设备是蔡某为了投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投资,而并非是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其次,导致双方租赁关系无法继续的原因系承租人蔡某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环保部门严格整治,而非案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因此蔡某的生产设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