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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容留卖淫罪的成功辩护,

2016-08-02 23:06:16 | 梁建国 | 160人浏览 | 0人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女的辩护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男、王女对所犯罪行表示认罪。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很荣幸地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对罪行及罪名部分,本辩护人对被告的认罪表示认同和理解,不再表达其它意见。对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几点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较小。经辩护人多方了解,两位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都是国家级贫困县,两人均为小学毕业(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在原户籍地生活困难,外出打工,也没有什么竞争力,到处碰壁。夫妻双方年老的父母也由被告人赡养,家庭经济负担很重。被告人开足浴店完全是被生活所迫,是被告人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与一般的罪犯在主观上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从轻考虑。

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系从犯。从现有的有效的证据来看,201411月13日在足浴店中发生了二起卖淫嫖娼事件,没有嫖宿行为。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参与人数来看,后果并不严重。我们知道,容留卖淫罪是一个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活动,这也客观上与那些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案件有明显区别。王女因为带两岁的孩子,平时也很少到足浴店来,除了在一次嫖娼违法活动中叫了失足女一声之外,没有参与容留卖淫犯罪的具体活动、经营和管理,也不知道具体的分配和收入情况,可以看出,王女在本次犯罪活动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已经办理好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审批手续,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始终很好。被告人在各个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项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自愿认罪的被告,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孩子尚幼,需要母亲抚养和关爱。事发时,王女的儿子才两岁多。根据人的生理、智力发展规律,人在三岁之前就奠定了一生发展的体格、人格、性格基础,三岁之前的抚养和教育是十分重要的,我们都是做父母的人,能够体味这种情感需求,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以及他们可爱的儿子一个机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五、被告系初犯,都有一技之长,给他们一个实现未来梦想的机会。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记录来看,两名被告都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我在会见被告时,被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他们目前都没有工作,我对他们以后的生活十分担忧,担心他们重蹈覆辙,就问到他们对未来的打算。他们的回答让我感到欣慰,我们已经有了规划。我们不再做不切实际的幻想,我们夫妻都会***手艺,这次的事情结束后,我们会开一个小店,用我们的双手养活自己,回报社会。我被这一对小人物的梦想所感染,希望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和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建议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人充分的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不存在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在老家也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至少处以缓刑,以便被告人能早日融入社会,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人,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更好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建国

2016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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