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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履行抗辩权在担保法中的适用

2017-11-28 9:15:30 | 刘必飞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尚律.相关案情



2012年8月9日被告庄某与原告邹某约定,被告庄某向原告邹某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当日被告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被告任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盖了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任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邹XX于2012年8月9日借给庄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任XX担保,本人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给任XX”。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庄和金转账470000元,扣除了3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日被告庄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庄和金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9日,但未获得担保人任XX的签名确认。《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任XX支付“利息”。2013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庄和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庄某偿还本金以及相关利息,并请求被告人任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保证人任某是否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任向阳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任向阳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承诺书》,被告任向阳之所以愿意承担担保风险,是因为原告承诺每月向被告任向阳给付12500元的报酬,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任某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有权抗辩履行保证义务。故在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每月给付12500元“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先予履行抗辩权而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承诺书中的权利义务条款是不是能适用先予履行抗辩权,而去对抗基础关系-借贷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呢 ?

一审判决下来,本案原告上诉了,上诉人称:先予履行抗辩权要求是在同一双务合同关系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的保证关系产生的依据是任XX的承诺,与两人《承诺书》中约定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任向阳在本案中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任向阳为庄和金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邹凤民需每月向任向阳支付报酬(担保费)12500元,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在邹凤民没有按照承诺支付报酬的前提下,任向阳没有义务没有理由为庄和金提供担保。

➤最后二审法院对于争议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涉及到先予履行抗辩权判决如下:

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并未作出被上诉人任向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邹某需向被上诉人任某每月支付“利息”的约定,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任向阳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各方当事人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邹凤民向被上诉人任向阳出具的《承诺书》属上诉人邹凤民向借款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任向阳作出的每月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与前述保证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先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被上诉人任向阳主张其在本案中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尚律.案情评析



在本案中,借贷关系中的保证合同该如何认定?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有没有适用先予履行抗辩的条件?先予履行抗辩权在什么情况下才予以适用?深圳法律顾问律师来为您一一解答。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各方当事人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对其中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承诺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对抗自己的保证义务,被上诉人提出先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自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的担保义务,是否有效?我们首先应该从先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入手: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通过以上我们可与看出:

先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有四个

✪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 2.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 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

✪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请求后履行的一方履行



具体到本案,本案邹某和庄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任某是保证人,任向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盖了手印,即在上诉人与庄和金借贷关系形成时,任向阳和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已生效。《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给任向阳支付“利息”,由于担保关系已经成立,故此约定并不是任某向上诉人提供保证的基础,与任某在借条中的担保行为相互独立,是两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取得先予履行抗辩权必须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即先予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而抗辩借条中的担保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先予履行抗辩权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更谈不上债务双方先后履行的顺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辩解,被上诉人任某认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邹某每月向自己支付报酬12500元,这是基本前提,再上诉人邹某不提供报酬的前提下自己是没有义务提供担保。

担保责任成立必须以法律行为成立为考虑点,而不因当事人主观目的为考虑,本案中任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盖了手印,那么担保合同已经成立,那么在基础的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中,任某就要承担保证的责任,而不问事后他与上诉人邹某之间的承诺书中利润如何分配,以及分配目的是否达成。

承诺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并不能援引先予履行抗辩权去对抗基础关系也即借贷关系,而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在借贷关系中,作为先履行的一方邹某而言,其8月9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于8月1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7万元给借款人庄某,就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任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先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时候,我们还需要注意一点,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才能行使,那么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先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时候,才能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如果先履行的一方只是在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上有瑕疵,后履行的一方不能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则构成违约,需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先履行的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履行的一方仍有权拒绝其履行,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构成违约。

先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适用中,有严格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经常引用以此来抗辩自己的违约理由,先予履行抗辩权,你用好了吗 ?深圳法律顾问律师提醒您,不要轻易援引先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您可能面临违约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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