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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律顾问:宠物狗被撞死 主人伤心欲绝能否要精神赔偿?

2019-03-08 16:10:36 | 刘必飞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人与人之间最好的尊重就是倾听,然而在这经济稳定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又变的疏远了,而宠物对于主人的倾听、关注在人际交往中是非常罕见的或者说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饲养宠物可以给人一种特殊的精神支持,并且饲养宠物的人也一直在增多。那么倘若你的宠物不幸遇车祸能否索赔,索赔费用该如何界定?我们来看看下面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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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携其饲养的“喜乐蒂”牧羊犬(未束犬链)在自家楼下遛犬时,适有被告罗某驾驶的小客车驶来,小客车与该牧羊犬相撞,致该犬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以上事实,但未作出责任认定。另查,被告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李某将罗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李某饲养的这只“喜乐蒂”牧羊犬价值为30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罗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尚律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划分。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必须首先确定是有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还是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二是本案的原告认为自己饲养的宠物犬和自己有深厚的感情,认为因宠物犬死亡而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

  一、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

  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责任划分。在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会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当事人责任,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为归责的证据。但是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法官需要根据案情确定当事人过错比例。

  本案中,被告罗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饲养的牧羊犬死亡,对此,李某在出户遛犬时,未对犬束犬链,且疏于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罗某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常理,宠物犬有自由活动能力的动物,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遛狗,如果宠物犬的主人对宠物犬不加以约束,那么道路上机动车驾驶者很难根据交通规则判断宠物犬的运动,难以保障安全驾驶,因此宠物犬的主人要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因罗某驾驶的小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死亡犬的损失,根据罗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李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1000元部分,由李某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罗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的百分之40%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如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伤残的,应给予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对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法《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宠物狗在法律上应视为主人的“财产”,其毁损能否主张精神赔偿的关键在于该财产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当人与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跟它的价值和主人对它的喜爱无任何关系。

深圳法律顾点评:

虽然本案李某对其饲养的“喜乐蒂”牧羊犬具有很深的感情,但它并不具有人格利益,因此,法院对李某主张的因宠物犬死亡造成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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