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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税收改革法案》与FGT信托

2020/9/3 20:19:46 | 马华桂 | 0人浏览 | 0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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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颁布的《美国税收改革法案》废除了一项豁免,该豁免可能会影响外国设保人信托( FGT )持有美国所在地资产的方式,这可能会使美国(甚至可能是非美国)家庭成员受益。 鉴于这一变化, FGT的受托人应在信托最终通过非美国设保人的情况下,重新考虑其保护美国所在地投资免受美国遗产税影响的策略。

 

根据2018年前的法律, FGT的受托人通常可以使用非美国控股公司为美国所在地资产提供遗产税保护,然后在设保人去世后有效淘汰那些控股公司(通过所谓的``勾选框''选举) )在授予人死亡后的30天内,而不会根据CFC税收规定对美国信托受益人产生不利的所得税后果。 这是因为根据2018年前的法律,只要复选框的选择在设保人去世之日起30天内生效,就不会对美国信托受益人的控股公司资产增值征收CFC税。 但是,美国《税制改革法案》从2017年以后的纳税年度中取消了30天的CFC豁免。从现在开始,对信托的非美国控股公司进行死后检查的选择,甚至在该公司去世后的第二天生效。设保人可能会就控股公司资产的历史增值向美国征税并向信托的美国受益人报告。

 

通过非美国控股公司持有美国所在地资产的FGT的受托人应重新考虑是否以及如何持有美国所在地资产,以及每年如何以及在考虑设保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管理这些资产。 考虑因素包括权衡美国基础投资的美国遗产税敞口,美国历史资产组合增值的美国所得税敞口,以及针对美国市场敞口实施新的投资策略和结构的实际考虑。

 

传统FGT规划

传统的FGT计划通常涉及非美国人为美国(以及非美国)家庭成员的当前利益或最终利益解决非美国信托问题。 信托的结构方式通常将非美国授予者视为出于美国目的的信托资产的纳税人,因此通常不对信托的非美国来源收入征收美国所得税。 当信托还可以对设保人的死亡提供自动的“基础提高”时,设保人死亡后,美国受益人将获得更多利益。 授予人通常有权撤销授予人的信托并获得或指导其年收入,因此通常可以实现对授予人有利的信任和逐步分类,但是还有许多其他选择。 在设保人去世后,信托的身份自动转换为所谓的“外国非授予人信托”状态。

 

遗产税头寸

如果该信托直接持有美国投资,则对设保人的身故通常应按资产实际价值的40%征收美国遗产税。 为了消除这种美国遗产税的风险, FGT通常通过适当管理和管理的非美国控股公司在美国进行投资。 这样,设保人通常被视为拥有非美国资产(控股公司),而不是标的美国投资,这意味着在设保人身故时不应该征收遗产税。

 

授予人去世后基础投资产生的所得税敞口

设保人去世后,当该信托不再有资格成为设保人信托时,控股公司的持续存在将为该信托的美国受益人带来税务和信息报告问题。 通常,根据复杂的CFC通过信托进行归属的规则,合计被视为在信托中拥有超过50%比例权益的美国受益人,或者可以对公司的收入和收益直接征税。

 

选中框内选举和先前法律下的CFC 30天规则

根据2018年之前适用的税法,为解决设保人去世造成的CFC税收问题,受托人通常可以在设保人去世后30天内对控股公司进行所谓的``勾选''选择,就美国税收目的触发了控股公司的清算。 根据先前的法律,从遗产税和所得税的角度来看,这都行之有效。 在遗产税方面,由于清算在设保人去世后生效,因此对基础美国资产不应该征收任何美国遗产税(因为非美国所在地的控股公司在设保人去世时被视为已存在) )。 该计划中的遗产税部分仍根据新法律保留。 但是在所得税方面,根据先前的法律,在30天的时间范围内被视为清算并没有为那些美国受益人创造任何CFC的 “ F部分”收入。 这是因为,根据先前的法律,有一条特殊规则规定, CFC的美国股东(包括通过信托获得的间接股东)不需对CFCF部分的收入征税,除非控股公司在此期间被分类为CFC超过30天那一年。

 

美国税制改革法案对未来“检查框”选举的影响

《美国税收改革法案》取消了CFC 30天的例外规定。 该规则以前允许受托人通过在设保人死亡之日起30天内对他们的基础控股公司清算(为美国税收目的)实施“复选框”,以消除设保人去世后其美国受益人的F部分所得税敞口。 展望未来,相同的复选框选择现在可以为美国受益人创造潜在的CFC次级F所得税负债。 F部分的收入通常将参考非美国控股公司持有的投资中固有的未实现增值的金额来衡量,该投资在公司的最后一年(可能是设保人去世的那一年,并勾选复选框)按比例分配。 。 被认为通过该信托拥有足够的CFC所有权的该信托的美国受益人将受到CFC F部分税收和报告的约束。

 

FGT如何计划未来的美国Situs资产

希望对美国所在地资产进行风险敞口的FGT受托人现在必须考虑,仅通过组建和维持一家非美国控股公司并决定在30天内选中该复选框,将遗产税,所得税和复杂性减至最小并不容易。设保人去世后的几天。 下面概述了一些有用但非详尽的想法和计划注意事项。

 

针对美国所在地资产的单一公司房地产税收抵制者应继续对美国房地产税有效,但如果信托有大量美国受益人,则将需要计划所得税并报告资产的历史增值,最终在设保人去世后得到承认。 这里的一个关键考虑是检查设保人去世后受益人类别的构成,以评估控股公司是否确实具有足够比例的美国人实益所有权甚至有资格成为CFC的风险。 但是,如果很可能有资格成为CFC ,则受托人应考虑采取一些策略,以尽可能减少设保人去世后的应税增值。 例如,在信托仍为FGT的同时定期回购或回购控股公司的资产,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当年被视为清算的支票箱上最终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氟氯化碳 。 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在设保人死亡的日历年之前对资产增值征收CFC税。

 

此外,由于多层控股公司的结构稍微复杂一些,应该有可能拥有美国所在地的资产,在设保人去世后维持公司财产税封锁,并在设保人的日历年内连续进行复选框选择或清算。最大限度地减少死亡后应纳税所得额的死亡,仅适用于在死亡之日至死亡后一两天之间生效的升值,以使最终选中该复选框有效。

 

受托人还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投资工具实现美国资产敞口。 例如,通过投资于投资美国股票和证券的非美国公众可获得的投资基金,可以复制所需的美国市场风险。 这种为美国税收分类目的而构造为公司的基金应被视为非美国所在地资产,不需缴纳美国遗产税,但事实是,此类资产被FGT广泛持有而不是全资拥有,因此将有资格成为CFC 。 即使这些资金在FGT的设保人去世后有资格成为被动外国投资公司( PFIC ),但在设保人去世后不久出售该基金,对美国受益人而言应不会产生应纳税所得额,除非自该日起升值。只要FGT是使用基本提升语言起草的,则可以在销售之日前死亡。

 

受托人还可以通过投资某些类型的私募人寿保险单来投资美国资产,从而获得美国资产而不承担遗产税。 由于在结构正确且合格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投资将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因此死亡收益将不被视为应缴纳美国遗产税的美国所在地资产,并且,如果结构合理,则收益不应对信托受益人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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