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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维权途径(刑事篇)

2016-07-18 15:31:05 | 刘振忠 | 103人浏览 | 0人评论

网络侵权维权途径(刑事篇)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016年1月8日,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专业委员会联合发布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其中,仅网络信息事例就占三成,网络侵权维权刻不容缓。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几个相关的罪名之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造成恶劣影响)

(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0日、22日被告人石使用自己的手机在互联网蒙阴吧、长清吧、潍坊吧、临淄吧、半挂车吧、石家庄吧、河北吧、莒南吧、河南吧、百度知道等10个帖吧发布大量有关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购买虚假合格证和发票、回收废旧报废车辆“拆解、拼装、翻新、改装”后销售、所生产挂车粗制滥造,“仅2012年就有上百辆车断大梁”等虚假内容及诋毁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帖子,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二)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虞某因与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等工作人员就预付款、退换货等纠纷起怨,为达到泄愤和给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解决纠纷的目的,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其个人使用的QQ在互联网QQ群上捏造散布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倒闭并涉嫌欺诈、偷税犯罪的虚假事实,号召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停止与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发生业务,随后该信息在互联网上被转发传播,众多客户退单或停止与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业务,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遭到严重损害。经淄博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互联网上发布的该虚假信息致使其信誉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20073.61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

判决:被告人虞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维权途径:可以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小贴士:报案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举报的主体第三人,报案举报均能指出犯罪事实。但是,报案不一定能指出犯罪嫌疑人,举报则能指出。

 控告的主体是被害人既能指出犯罪事实,也能指明犯罪嫌疑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  公发[2001]11号)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参考资料:

1.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虞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014)新刑初字第3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014)临刑二终字第11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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