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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社保费用的二审代理词

作者:阮国平  发布时间:2016-08-20 11:49:40  4人浏览 0人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排我们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对案件有了更加准确的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和法官的释明权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结案时未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违最高院规定。

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行使的是追偿权。

退一步讲,即使立案案由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一审法院未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也未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违最高院规定。

二、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部分。

上诉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于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的劳动与医疗保险金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期满后上诉人并未再办理停薪留职,而是及时回公司报到,并多次要求上班,但被上诉人未能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是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在2014年7月10日(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问题的决议》中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前足额将应缴纳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缴到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才将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全部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缴到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基础,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阮国平

                                    二○一六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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