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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找干部查账涉嫌寻衅滋事获缓刑(原创)

2017-08-02 20:24:17 | 沈英华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村民找干部查账涉嫌寻衅滋事获缓刑(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X某系某村村民,因怀疑村干部私自卖地并侵吞卖地款,几次找村干部要求公开账目。20167月,X某邀集了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分乘四辆小车来到村里的晒谷场,找到村小组会计,要带其到镇里说清账目。村小组长和村委会主任听闻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村小组长便到某村民家里拿了擀面杖防身,X某这一方便有人从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与其对峙。村小组长报警,X某就叫社会人员离开村里回避,自己留下和村干部协商。随后X某等人被民警抓获。X某等五人聚众持戒恐吓村干部,涉嫌寻衅滋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X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X某是受村民之托找村干部查清财务账目,只是采取的方法欠妥,并非蓄意寻衅滋事,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视为犯罪

案发前,广大村民几乎穷尽了一切办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奈有关部门以广大村民没有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案发当天,X某是受广大村民的委托,前往村小组找小组长查看村里的财务账的,因为村民怀疑村干部把应当分发给村民的征地款隐瞒了。至于X某邀集社会人员参与查账,主要是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但主观上确实没有闹事或伤害任何人的意图,并非蓄意寻衅滋事,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等十三名同案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同样适用于X某等五人,法院应当宣告X某无罪。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X某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控方已经确认:被告人X某在双方发生争执,村小组长从某村民家拿出菜刀及木棍,X某一方见其拿刀拿棍便从随行车辆上拿出钢管等器械,形势有可能恶化引起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及时制止并要求社会人员全部离开了现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没有发生打架,没有伤害任何人,没有擅自进入任何人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对照上述法律规定,X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X某免除刑事处罚。

三、X某具有酌定从宽情节,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X某是为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并非出于私利,和村干部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归案后坦白交代事实经过,认罪悔罪态度好,完全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判决对被告人X某免予刑事处罚。若如此,相信被告人X某定会感动于国家对他偶然失足的宽容,痛改前非,以实际行动报答我们的社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第三条辩护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10-12届)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11-12届)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13707981937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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