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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担保公司的万丈深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5-06-26 10:59:42 | 王文顺 | 63人浏览 | 0人评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賨头”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的犯罪活动也应运而生。

再如2009116日,广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峻联公司”特大集资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以张俊川为首的峻联公司,从20037月起以合作投资安防、投资山西焦炭交易中心、购买平安大厦等名义,25%的高利息吸引公众投资,共非法集资达到4.76亿元,其中已经返还的本息有1.55亿元,仍有3.22亿元没有归还。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张俊川的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而其他被告的行为则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众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了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打击和惩治猖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97刑法典在制订时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构成该罪的犯罪要件:

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行为人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3.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

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客面方面要正确理解该罪直接犯罪对象的“公众”。俗话说三人为众,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则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

其一“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的存款人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人的存款,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民间借贷来处理;

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

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吸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的人员予以传诵或在亲朋好友中传递信息等形式,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必在公众向社会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

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度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

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为非法吸存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漠视和侵犯。

但是这种非法有程度上的区别,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重者则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而作为犯罪之违法程度,必须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罚性程度。

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应从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等殊多因素中去把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从而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

如果是在银行范围不及的偏远地方,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就可不以本罪论处。反之,则应以本罪论处。如发生在泸西县的“上賨”之风,为了吸纳资金,行为人不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存款,成千上万人参与进去,造成当地银行已无存款,金融秩序混乱,这种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当然就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经济犯罪总是和金钱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犯罪数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的本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具有数额性),它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均决定了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的起点,但并不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吸存的数额仅为几千元、几万元或吸存的公众人数仅为几人、十几人就要定罪处罚。如果如此理解,就势必要扩大刑罚使用的范围。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一个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即:

①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一规定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使用。

3.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上讲,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而且已达到了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

因此,两者之间极容易混淆,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加以区别。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是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根本区别。因此,如果民间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就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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