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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房产分割按照房产分割协议解决

2016-04-07 14:36:16 | 吴丁亚 | 29人浏览 | 0人评论

2013年4月,王1起诉称:王1、王2于1996年经同事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王1系再婚,王2系初婚,王1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袁(曾用名王3,1984年出生),双方协议离婚时袁和其母共同居住,王1再婚后丧偶,与王2的婚姻系第三次婚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王1发现王2好赌成性,经常因打麻将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发生无数次的冲突。2009年6月王1曾起诉王2离婚,因住房分割等问题未达成协议,王1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王2还拿走了王1的证件,并取走了王1的工资。王1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中华牌轿车一辆(京)要求依法分割;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王2名下有理财产品88800元、王2以个人名义投保的保险共28.3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住房公积金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1801号、北京市302号住房两套均登记在王1名下。这两套住房都是由王1婚前的公房拆迁取得的。现西花市房屋由王1、王2居住,朝阳门房屋由袁居住。2010年,王1、王2、袁曾找东城司法所调解过,并签过协议。现在要求按照当时王2本人签署的协议处理房屋,即北京市1801号房屋归王1所有、北京市302号住房归袁所有,王1和袁给付王2折价款2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2辩称:王1所述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认为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同意离婚后轿车归我所有,我给付王1折价款;没有共同存款。基金现在赔了,还有5000多元,保险现在还有6万多元,基金及保险同意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住房公积金同意依法分割;北京市1801号、北京市302号住房两套,现均登记在王1名下。这两套住房都是由王1婚前的公房拆迁取得的,但都是用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现西花市房屋由我与王1居住,朝阳门房屋由袁居住。三方是曾调解过,我不认可这份协议,协议内容和当时三方调解的内容不一致,且袁的名字是由王1代签的,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若赠与袁应办理产权过户,我不同意该协议作为证据。原协议没有"三方共有财产"一说,原协议协商的是双方离婚,王1给付王2200万元。王2要求两套房屋每人各占一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王2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王1系再婚,王2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认可袁(曾用名王3)系王1与前妻所生之子。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所有人登记为王1,双方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3万元。王1名下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截至2013年5月10日余额为99.04元,王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2年3月23日余额为58.49元,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000元。王1名下另有建设银行储蓄国债(托管账号)5万元;王1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5月6日余额为277.36元;王1名下住房补贴截止2013年5月14日金额为236187元;王1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42936.05元。王2住房补贴截止2012年6月30日余额为43500.68元;王2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147298.12元;王2名下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余额为52.36元。王2分别缴纳恒安标准人寿有限公司保险费20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4万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万元。王2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基金参考市值为54203.44元;王2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基金参考市值为88888.6元。另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资金互有往来。北京市一八0一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王1,该房屋经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总价为368.17万元;北京市三0二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王1,该房屋经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总价为470.39万元;王2垫付评估费共计26327元。王1提交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1,男,汉族,出生日期,1955年6月26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北京市1801。乙方,王2,女,汉族,出生日期,1959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北京市1801。丙方,袁(曾用名王3),男,汉族,出生日期,1984年4月16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北京市101。甲方与乙方系夫妻关系,丙方系甲方与前妻之子。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割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确认位于北京市302号的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和位于北京市1801号的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为三方共有财产。2、三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1801号的两居室房屋转让,所得价款中200万元人民币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上述200万元人民币在收到房屋转让款时即支付给乙方。3、另一位于北京市302号的两居室房屋产权归甲方与丙方共同所有,乙方不再享有任何财产份额及权利。4、以上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再无任何房产纠纷。甲方王1,乙方王2,丙方袁。2010年7月23日。王1另提交了袁签订协议时委托王1的委托书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王1、王2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王1、王2均表示离婚后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确定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一辆离婚后归王2所有,王2给付王1折价款6.5万元。王1、王2各自名下的工资、银行存款、所购国债、所缴保险费、医疗保险、所购基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均归各自所有,参考各自上述财产总值,法院酌定由王2给付王110万元补偿。王1、王2及袁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是相互矛盾的,且当事人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因此对于诉争房屋法院依法分割。袁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判决如下:一、准许王1与王2离婚;二、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归王2所有,王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折价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三、王1名下本市一八0一号房屋一套及其名下本市三0二号房屋一套均归王1所有,王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一十九万二千八百元;四、王1、王2各自名下的工资、银行存款、所购国债、所缴保险费、医疗保险、所购基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均归各自所有,王2于判决书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人民币十万元;五、驳回王1、王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1、王2均不服,王1上诉至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判决将涉及案外人袁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处理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显失公平。王2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不能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两套房屋均判归王1不合理,导致自己无处居住的情况,故分别上诉至本院,均要求公正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经签署过《房产分割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涉及到了案外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基金交易查询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1、王2现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予以解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王1、王2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签署了《房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涉及到案外人的问题,基于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问题的处理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妥,故本院对判决中涉及此项内容予以撤销。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及资金来源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做的处理并无不妥。

现王1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将涉及案外人袁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处理不当一节,有证据证实,故对其此事实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王1上诉所提的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显失公平一节,王1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在处理时已经对双方的情况进行了充分考虑,故本院对其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2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不能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两套房屋均判归王1不合理,导致自己无处居住的情况一节。对此本院认为,王2与王1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签署了《房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涉及到案外人的问题,对于此节问题的处理,应另行审查处理。基于需要对房产问题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王2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21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王1、王2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26327元,由王1、王2各负担13163.35元(王2已交纳,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8元,由王1、王2各负担

20539元(王1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41078元,由王1、王2各负担20539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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