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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法院依法执行遗赠房产

2016-04-12 13:25:53 | 吴丁亚 | 25人浏览 | 0人评论

上诉人孙1、孙2、孙3因与被上诉人孙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4在一审中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孙5、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和孙5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孙6、孙1、孙2、孙3。我系孙6的独子。2003年3月17日,孙5和李订立公证遗嘱,将号房屋遗赠予我。孙5于2008年去世,孙6于2010年去世,李于2012年去世。现我依照孙5、李所立遗嘱请求法院判令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孙1、孙2、孙3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1、孙2、孙3在一审中辩称:孙4早已获悉公证遗嘱的存在,但他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因此,该遗赠已经无效了。即使该遗赠有效,我方也不同意孙4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早在2002年就已患上老年痴呆,我方认为李立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其次,孙4没有去赡养老人,孙5、李的遗产不应由孙4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5与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孙6、孙1、孙2、孙3。孙4系孙6之子。孙5、李生前居住于号房屋。号房屋于2001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孙5。孙5于2008年6月26日去世,李于2012年10月15日去世,孙6于2010年1月31日去世。

2003年3月17日,孙5、李在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下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孙5名下的号房屋系孙5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孙5、李去世后,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归孙4个人所有。2003年3月27日,孙4代为领取了孙5、李的公证遗嘱。

经询问,孙4表示其获悉遗嘱内容系在2003年3月,当时孙5、李向其说明了遗嘱内容并让其代领公证书。

另,李去世后一个月内,孙4曾向孙1、孙2、孙3表示根据公证遗嘱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现号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庭审中,孙1、孙2、孙3主张李立遗嘱时已丧失立遗嘱能力。就此,三人向法庭提交李2013年的诊断证明书、李2007年住院时使用的医疗保险手册及案外人的书面证言为证。孙4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诊断证明及医疗保险手册的关联性。

孙1、孙2、孙3另主张孙4未及时接受遗赠,孙5、李的遗赠已经失效。孙4主张代取公证书的行为已表明其接受了遗赠,且其曾向其母亲的家庭成员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此,孙4的证人张出庭作证述称其系孙4的舅舅,孙4在领到孙5、李的遗嘱后的几天内曾表示孙5、李遗赠的号房屋正好可以用来娶媳妇。孙1、孙2、孙3对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孙1、孙2、孙3另主张双方2012年12月8日已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号房屋中属于李的份额应当按照该协议进行分割,另因孙3对李的照顾较多,应对孙3予以多分。就此,孙1、孙2、孙3向法庭出示《房产分割协议》为证,内容为:“房产分割协议。我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号(爷爷奶奶遗留房产)变卖分割为伍份。分配如下:1、我和我妈各得壹份;2、我大姑孙1得壹份;3、我二叔孙2得壹份;4、我小叔孙3得壹份。特此证明。孙4。2012年12月8日。孙3。2012年12月8日。”孙1、孙2、孙3解释称签署上述协议时仅孙4、孙3两人在场,孙3在签署协议后电话通知了孙1和孙2,孙1和孙2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大约一周后孙3将孙1、孙2的意思电话通知了孙4。孙4认可《房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系其出示给孙3的个人意见,没有要求孙3等人签字,孙3亦未当场签字;因作出“协议”中陈述后孙1、孙2未予同意,现孙4不同意按照“协议”中方案分割号房屋。针对双方已就《房产分割协议》达成合意一节,孙3、孙1、孙2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审理中,法院应孙4申请调取了涉案遗嘱的公证档案。上述档案中存有孙5、李的自书遗嘱、相关询问笔录及孙5、李的录像等材料。其中,录像显示孙5、李向公证人员清晰表达了将号房屋遗赠孙4的意思,两人神志未见异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号房屋系孙5、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处理。孙5、李生前已订立公证遗嘱将号房屋遗赠孙4,孙4在获悉公证遗嘱内容后于2003年3月27日代为签收了公证书,其签收行为表明孙4对受遗赠持肯定、认同之态度,则应认定孙4已在知悉受遗赠后及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孙4请求依照公证遗嘱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孙1、孙2、孙3主张李不具备立遗嘱能力,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孙1、孙2、孙3另主张孙4未及时接受遗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孙1、孙2、孙3又主张应按《房产分割协议》分割号房屋,但该协议未经孙1、孙2签署,且协议内容系有关变卖及分割购房款的承诺,无法作为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孙1、孙2、孙3的该项主张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现孙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号楼号房屋归孙4所有。

上诉人诉称

孙1、孙2、孙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知悉遗赠内容后未依法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遗赠。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对《房产分割协议》未予采信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孙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5、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房屋遗赠给孙4。该遗嘱系孙5、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无效情形下,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接受遗赠意思表示作出的相对方及方式,综合考虑孙4代为领取公证遗嘱、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孙4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4依据遗嘱主张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1、孙2、孙3提交的《房产分割协议》并无孙1、孙2签字,且孙4虽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目前不同意按照协议分割,故孙1、孙2、孙3以此为由主张分割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孙1、孙2、孙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4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1、孙2、孙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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