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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侵权相邻关系纠纷法院判决拆除

2016-05-09 12:12:19 | 吴丁亚 | 11人浏览 | 0人评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座申及与被告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房屋为同一排房,原告房屋在被告的西边,原告门朝北,被告门朝南。原告房屋朝南是两个窗户,房屋全靠朝南窗户采光。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搭建二层,临近原告窗户仅有30厘米,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使原告出入不便,且侵害了原告隐私。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在原告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楼梯及其在自己房屋南侧搭建的自建房的二层部分。被告辩称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房屋均系公房,原告用于出租,被告用于自住,且被告家居住条件困难。此外,原告家也有自建房。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甲××公房承租人,被告吕某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甲××公房承租人,其妻在×号公房内实际居住。原告房屋为南房,门朝北,南墙有两扇窗户。被告房屋为北房,门朝南,北墙有一扇窗户。被告搬入该房屋时,曾在被告房屋南侧加盖自建房。2012年因李磊结婚,四被告对自建房进行了翻建,并在其正式房南侧的自建房上加盖二层自建房。2013年房管部门对双方承租的公房进行了翻修,并保留了原告南墙的窗户和四被告北墙的窗户。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房屋在同一排相邻,四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东侧。四被告在其房屋南侧搭建二层自建房,在原告房屋南侧搭建一间自建房,两处自建房东西相通。其中,原告房屋南侧的自建房的北侧有四被告搭建的楼梯,该自建房距离原告房屋1.1米,楼梯距离房屋0.38米。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被告搭建的楼梯距离原告房屋南窗仅0.38米,对原告房屋采光构成影响,亦可从楼梯看到原告屋内情况,不利于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其正式房南侧所建自建房的二层部分对原告房屋窗户形成一定的遮挡,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建房二层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搭建的自建房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依据被告自建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情况难以认定该自建房影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该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甲××号房屋南侧的自建房的二层部分予以拆除;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甲××号房屋南侧搭建的自建楼梯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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