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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及形式

2019-10-11 15:57:33 | 吴丁亚 | 1人浏览 | 0人评论

    在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通常,我们将当事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称为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如何理解“首次开庭前”?在仲裁实务中,一般认为,“首次开庭前”是指答辩期届满后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其中并不包括庭前调解等审前程序。同时,“首次开庭前”因仲裁庭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而有所区分,仲裁庭开庭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当是答辩期届满后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当是首次答辩期届满之日。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第2款规定“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同时,《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2款对答辩期的时间也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由此可知,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相关仲裁规则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首次开庭前”也是法院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时间界点,在司法实务中,该风险应当予以关注。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形式
   
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时限,但未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形式。一般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形式要求在仲裁规则中有明确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0条第2款规定“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一般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能认定当事人没有以适当的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不予考虑其异议。该风险在仲裁实务中应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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