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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的法律效力

2018-02-09 15:26:48 | 姚雨薇 | 6人浏览 | 0人评论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公司的人事、经营、财产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加以限制。经总公司书面授权,分公司才能在授权范围内(例如保证的方式、限额、期限等)对外提供保证。分公司未经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公司的职能部门是指市场部、销售部、财务部等部门,是公司的一部分,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的规定与分公司相同。

    《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均规定,除非经总公司授权,总公司的职能部门或分公司不得成为保证人。职能部门或分公司未获得总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职能部门或分公司因保证无效有过错的,还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也有过错情况下,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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