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0 1、当事人:
原告郴州得顺窑炉制造厂,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汇丰钢材市场三角货坪。
负责人李利军,系郴州得顺窑炉制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郴州市日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汇丰钢材市场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2、案由、事实和理由:
2013年2月2日,原告与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侧吹熔炼炉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转炉、鼓风炉、收尘管及表面冷却器,预算价款为1534716元。原告与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后,经原告委托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预付了6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60万元预付款后,于2013年2月18日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93741.18元的钢材,其中包括22毫米厚高锰钢板共55.311吨,并承包给段三忠加工转炉之用,因段三忠的冷作加工店同样位于郴州市开发区汇丰钢材市场内,加工场地小,存放不了55.311吨22毫米厚高锰钢板,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该55.311吨22毫米厚高锰钢板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由被告保管、发货,被告同意了为原告保管该55.311吨22毫米厚高锰钢板。段三忠每次加工转炉筒体时,就到被告仓库割料,然后运走。段三忠去被告仓库割料、运料时,都是被告的女工作人员小邓负责办理测量、登记、放行手续。因行业不景气,转炉筒体加工一直没有如约完成,拖延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仓库领走了剩下的17吨22毫米厚高锰钢板,段三忠店实物盘存只有23.819吨,发现22毫米厚高锰钢板缺少14.492吨,价值70720.9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被告却以其工作人员小邓已离职为由,拒绝提供段三忠的领料记录。在原告多次催问后,被告又以没有收取原告保管费为由,认为其没有义务去核实22毫米厚高锰钢板的去向。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有义务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而现在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离职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寄存的22毫米厚高锰钢板,拒绝提供出货领料记录,甚至拒不提供其离职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对被告寄存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
郴州得顺窑炉制造厂
2016年3月23日
1人回复
提问者:u51452 提问时间:2016-03-25 1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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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6-03-25 15:32:48
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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