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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育,不因补办结婚登记而合法化

 8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08 11:20:39
导读:案例:早在两年前我与男友均已达法定婚龄,但因在外地打工一时难于走开,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我们生育了一个女孩。2010年10月,我们补领了《结婚证》。近日,计划生育部门以我们虽补办结婚登记,但仍属非婚生育为由,要向我们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

案例:

早在两年前我与男友均已达法定婚龄,但因在外地打工一时难于走开,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我们生育了一个女孩。2010年10月,我们补领了《结婚证》。近日,计划生育部门以我们虽补办结婚登记,但仍属非婚生育为由,要向我们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我们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从2年前起算,自然不存在非婚生育问题。对吗?

 

答复如下:

你们的观点是错误的,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方面,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生育的前提。《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婚姻法》第十六条也指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些说明,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而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男女双方必须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仅是明确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而《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是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两者规范的对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自然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婚姻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即你们主张补办结婚登记后,属婚内生育的观点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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