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现场的观众朋友,欢迎大家来到河南电视台《法治讲堂》的节目现场!电视机旁的观众朋友,欢迎您正在收看《法治讲堂》!我是律师李华阳,来自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引言】钱是劳动力价值的尺度,是商品交换的重要工具。当然,钱不是万能的,我们应当有高尚的情操,远大的理想!但是,没有钱又是万万不能的,它是我们赖以生存... |
现场的观众朋友,欢迎大家来到河南电视台《法治讲堂》的节目现场!电视机旁的观众朋友,欢迎您正在收看《法治讲堂》!我是律师李华阳,来自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
【引言】
钱是劳动力价值的尺度,是商品交换的重要工具。当然,钱不是万能的,我们应当有高尚的情操,远大的理想!但是,没有钱又是万万不能的,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们赚钱必须在政策、法律的框架内。现在,人们赚钱的方式不仅仅停留在为人家打工赚取固定的劳动报酬。不少人成立公司,当上老板,通过公司运营赚取更多的金钱。(当然,有人会说有的老板“板”断了腿,这个毕竟是少数,大多数老板发家致富了。)众所周知,公司一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分不开的有一个词是股权。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可以参加分红、参加股东会、表决等。那么,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的时候未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这个行为是否有效呢?最近就发生了一件这样的事情,我们来探讨一下。
【案情】
主人公吴昊出生在一个较富裕的家庭,父母是在家乡搞养殖业的。2010年吴昊大学毕业后,留在学校所在的城市找了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在2012年遇到自己现任的妻子陆芳,并与陆芳在2013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在2014年5月份迎来自己的第一位小公主。
吴昊在自己女儿出生以后,渐渐感觉到养一个孩子的花费太大,而且还有还房贷,仅靠每个月自己这点微薄的固定工资并不能满足自己对生活的需求。正好这时吴昊的表弟袁山找上吴昊,说自己有一条挣钱的道路,吴昊就问什么办法?袁山就说:“昊哥,现在大家都流行创业,如果我们再思想陈旧,会赶不上时代的,更何况去挣大钱呢?正好我现在认识一个搞纺织品的朋友,他说这方面现在比较赚钱,人嘛!离不开衣食住行,这个是人们生活必需品,需求也大,肯定稳赚不赔。”吴昊在听过兄弟说过后,回家和老婆商量了一下。想着自己确实不能固执己见。于是,就把自己以前的10万元积蓄取出来,又回老家和父母商量了一下,从父母那里借到15万元。在2015年3月份,与袁山投资设立了路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各认缴出资额25万元,股权各占50%。
刚开始公司效益挺好,但好景不长,俗话说:“亲兄弟还明算账。”吴昊和袁山在合作之初,两人关系还挺好,但是随着利益的不断纠缠,两个人矛盾不断加深,关系也愈来愈僵。慢慢的,吴昊感觉到不能一直这样下去,买卖不在仁义在。如果一直僵下去,钱没赚多少,关系也闹僵,这就是得不偿失。2016年5月份,吴昊就想着转手自己的股权。经过熟人的介绍,吴昊就认识了张海,张海表示愿意出钱买吴昊的股权。随即,在6月份的时候,吴昊与张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昊将其持有公司的50%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海。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吴昊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张海,吴昊退出公司股东会,接受张海为公司新股东,路发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在看到自己表哥转让股权以后,同年7月,路发公司另一股东袁山亦将其所持的该公司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张海,同样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至此路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事情到此还没完,吴昊的妻子在得知自己老公把股权转让以后,大发雷霆,说:“我们现在全家就指望着这个生活,你不和商量就转让出去,我们以后怎么办?女儿怎么办?你为了所谓的兄弟情义连我们娘俩都不顾了,我要去维护我自己的利益。”但事情走到这一步,吴昊再后悔也不好挽回,在陆芳和老公商量不通的情况下,以吴昊未经其同意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吴昊未经陆芳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呢?
现场的观众朋友,关于这个事情,你们是怎么看待的?
观众一:我认为吴昊未经陆芳同意转让股权是无效的,因为这个股权是在他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吴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必须通过陆芳的同意。
观众二:我认为吴昊未经陆芳同意转让股权是有效的,因为张海买股权是善意取得,而且已经经过工商局登记,所以,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张海。
观众三:我认为吴昊未经陆芳同意转让股权是有效的,因为股权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它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对于财产方面的夫妻双方可以商量,但是对于人身权益的只能一方当事人享有。所以,对于转让股权并不需要经得陆芳的同意。
观众四:我认为吴昊转让股权应经得陆芳的同意。因为虽然股权具有人身权益不需要经得刘芳的同意,但是对于财产权益的部分需要经得刘芳的同意,而吴昊不论从哪方面讲,都没有和刘芳商量,就处理了股份,所以,我认为这个股权转让应该属于无效的。
【李华阳律师观点】
一、吴昊与陆芳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吴昊入股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50%的股权应认定为吴昊与陆芳共同共有。吴昊向张海转让50%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该股权转让已经全体股东通过,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张海有理由相信,转让50%股权系吴昊与陆芳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张海主观上是善意的。陆芳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海。
二、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一般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吴昊名下50%的股权是吴昊与陆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昊与陆芳至今仍是夫妻,故陆芳不享有对吴昊名下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陆芳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故,吴昊转让自己名下50%的股权,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
【结尾】
尽管吴昊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有效,但是,本律师还是建议家庭重要的经济决策,夫妻之间一定互相尊重、商量决定,避免生气、反目、上法庭。家和才能万事兴!
本期节目到此为止,谢谢大家的收看!下周同一时间我们再见!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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