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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妇女能否构成强奸罪?

 116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6-18 10:21:25
导读: 助人少女被害2013年7月26日桦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胡某7月24日下午离家后一直未归。警方调查后发现胡某失踪当天15时18分陪同一孕妇进入桦南县林业大院小区后就再没出来。18时许,该孕妇与一男子出来携带一个较大行李箱,形踪可疑。经查,二人是梨权乡长兴村的白某和谭某,是夫妻关系。7月28日,警方...

     助人少女被害2013年7月26日桦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胡某7月24日下午离家后一直未归。警方调查后发现胡某失踪当天15时18分陪同一孕妇进入桦南县林业大院小区后就再没出来。18时许,该孕妇与一男子出来携带一个较大行李箱,形踪可疑。经查,二人是梨权乡长兴村的白某和谭某,是夫妻关系。7月28日,警方将二人抓获。后查明,谭某以身体不适为由骗被害人胡某送其回家,并骗胡喝下带有迷药的饮料。胡昏迷后,白将其强奸,后二人将胡杀害并用行李箱运输、掩埋尸体。

【苏维律师说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可见,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使用迷药,电击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者故意与幼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幼女的,无论是否违背幼女的意志,均以强奸罪论。(强奸幼女的,在此不作论述)

从立法意旨上,之所以规定强奸构成犯罪,是为了保护妇女性的自由权。因此,单纯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理解,妇女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即,女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男人与男人发生性行为,男人强奸男人,均不会构成强奸罪。

但我们应同时注意到,《刑法》有一个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根据谭某的供述:

“认识他之后我与别人好过,想补偿他一下。我提出给他找个女人,他挺认同的。7月初,我买了迷幻药,开始在大街上找机会。”

“后来我想,我很爱他,不想因为这件事情影响了我俩之间的感情,就想补偿他一下,琢磨着能用什么方法让他的心里感觉平衡一点。于是,我就提出,要不然给他找个女人,让他俩在一起一晚,问过他后,他挺认同的。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开始筹划。当时我想我以自己孕妇的身份,编造个什么理由或者假装发生了什么意外,让过路的女生帮忙,骗回家里,应该会有人来相救的。7月初,我在网上购买了一盒迷幻药,片剂的,然后就开始在大街上找机会。
据白某某供述:“24日那天,谭某下楼碰见女孩后跟她说自己不舒服,让她扶自己回家。我在家里等着,看女孩进门后,我觉得她长得挺漂亮,然后和她聊了一会儿天,说了些客气话,并表示为了感谢她,给她喝了酸奶。当时酸奶拿出来的时候,一个是开封的,一个是没开封的。开封的是我加了迷幻药进去的,她看了一眼就喝了,后来又说了10多分钟的话,她就迷糊倒下了。”此后,白某欲对其进行强奸,谭某离开了卧室,但是当白某发现小萱来例假后,就停止了强奸行为。“当时,我头脑一片空白,就是觉得如果她醒了,看见了我俩的容貌,出去后万一报警,那就完了。于是,我跟妻子说,杀了她吧,杀人灭口就没有后顾之忧了。妻子没说什么,我就动手了,用枕头蒙住了她的头,她惊醒后挣扎反抗了几下,就不动了。我仔细一看,确定她已经死了,就把她先是装进了编织袋,后塞进了蓝色的行李箱里。”
【强奸罪与非罪】

谭某与白某事前就具有强奸某个不特定女性的通谋,在具体分工上,谭某负责购买迷药,到街上猎识受害人,并诱骗回家。白某诱骗受害人胡某喝下放了迷药的酸奶;胡昏迷后白某欲强奸,但发现胡来例假后停止强奸。

据上,谭某与白某完全满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要件,应认定共同犯罪,谭某与白某均构成强奸罪。

【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就强奸犯罪,如白某发现胡某来例假后停止强奸属实,胡某来例假并不是白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为白某完全可以不理会胡某来例事实,继续实施强奸),因此,本律师认为,应认定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属强奸犯罪中止。至于强奸犯罪中止后,二人因怕罪形暴露,杀人灭口,那是另外一个罪名---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了。

【主犯与从犯】

根据媒体报导的材料初步分析,在强奸罪的成立上,谭某与白某是二人以上以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是简单的共同犯罪。

本律师认为,就强奸罪,二人都应认定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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