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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给“小三”买房,离婚后财产如果分割

 25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12-30 11:18:11
导读:丁洪东与刘丽于去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个多月,刘丽听说丁洪东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私自购买一套房产,还将房产过户给“小三”孙岩。刘丽找到丁洪东,要求他将送给孙岩的房子要回来。丁洪东说,房子早已过户给孙岩了,产权证上写的是孙岩的名字。再说,他与孙岩已经分手,孙岩根本不可能将房子还给他。刘丽将前夫丁洪东...

丁洪东与刘丽于去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个多月,刘丽听说丁洪东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私自购买一套房产,还将房产过户给“小三”孙岩。

刘丽找到丁洪东,要求他将送给孙岩的房子要回来。丁洪东说,房子早已过户给孙岩了,产权证上写的是孙岩的名字。

再说,他与孙岩已经分手,孙岩根本不可能将房子还给他。刘丽将前夫丁洪东和孙岩告上法庭,主张自己对房屋的相应所有权。

在起诉状中,刘丽请求法院确认丁洪东与孙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

(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丈夫婚内给“小三”买房 离婚后前妻起诉要回30万)

 

李华阳律师:《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丁洪东赠与孙岩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刘丽同意便与孙岩房屋,且孙岩明知丁洪东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丁洪东的赠与行为无疑侵犯了刘丽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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