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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22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5-03-26 20:10:47
导读: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7月13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2000年7月13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土地登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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