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颁布条令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2号通过时间2014年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公布时间2014年3月21日实施时间2014年7月1日签发人局长 李家祥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目 录(点击章节查看对应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第三章 监察员的分类与分级第四章 培训管理第五... |
颁布条令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2号 |
通过时间 | 2014年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 |
公布时间 | 2014年3月21日 |
实施时间 | 2014年7月1日 |
签发人 | 局长 李家祥 |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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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证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并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
第六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其配备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四)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
第八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公平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 (二)经济监管类; (三)综合监管类; (四)督导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类下设航空安全监管专业、飞行标准监管专业、航空器适航监管专业、机场监管专业、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经济监管类下设航空运输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票据监管专业,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本规定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员分为初级监察员、中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三个级别。督导类监察员不划分级别。
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
第十五条 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
第十六条 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初级监察员和中级监察员变更类别的,延续原级别。高级监察员变更类别时未申请保留原级别,或者申请后未获批准的,转为所变更类别的中级监察员。
第十九条 监察员在原监察类别下变更监管专业的,应当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通过考试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并应当在变更后的两个月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高级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能力突出,具有较高的监管水平; (三)工作成绩突出,执法工作数量与质量居本单位前列; (四)担任本类别中级监察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 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学员有作弊行为的,取消成绩,一年内不得申请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除督导类监察员外,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民航局有关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每年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完成情况,填写《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并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培训考核、考试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取得监察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通过考核或考试; (五)两年内不存在第四十条(一)、(二)或者(三)项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申请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表及初始培训的考核、考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申请材料)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所在单位或部门、发证日期和监察类别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并盖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因监察员证信息变动需要换发监察员证的,监察员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监察类别变更应当按照监察员证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证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申请补发、换发的,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申请表》。经审核同意换发的,将旧证交回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后领取新证。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证每两年审验一次。监察员应当于审验年度的1月31日前将《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报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审验:
(一)监察员依照本规定完成持续培训; (二)监察员执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监察员岗位与监管专业相符;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未能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审验即为不合格。 未按期审验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监察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审验的,由其所在部门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个月内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
(一)审验不合格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况的,两年内重新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证件。 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的,调查结束,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受到的警告处分解除并恢复执法岗位的,可以发还证件。
第三十九条 高级监察员审验不合格的,变更为中级监察员。
第四十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的; (四)未按期审验、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导致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五)监察员证自收留之日起两年内,仍不符合重新发还条件的。
对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后,人事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经人事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监察员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管理,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应当注销监察员证的,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名单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定期对监察员证进行清理和销毁,并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在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监察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其他情形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1. 民航监察员证样式
2. 各类别监察员职责
3. 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
4. 民航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5. 民航监察员证编号方法
6. 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
7. 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
8. 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
9. 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10. 民航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申请表
11. 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
民航监察员证样式
民航监察员证页面尺寸为6.4cm×9.6cm
各类别监察员职责
(一)安全监管类
监督和指导民航不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组织对事故和重大事件调查处理,综合协调管理航空安全;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及设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监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航空卫生政策及标准的执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航空安保工作;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的安全监管;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工作;负责民航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监管类
负责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监督管理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的实施;监督检查民航运输凭证的印制和使用情况。
(三)综合监管类
调查民用航空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负责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
(四)督导类
对民用航空执法活动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其他各类别监察员履行职责情况。
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
注:1、表格不敷,可以附页;2、初始业务培训证明、初始法律培训证明附后。
民航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SS;
(二)经济监管类:ES;
(三)综合监管类:LR;
(四)督导类:SD。
民航监察员证编号方法
监察员证编号由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数序号组成。
监察员证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
0001—0009为民航局领导监察员证编号;
0010—0999为民航局监察员证编号;
1001—7999为各地区管理局监察员证编号,其千位数字按下列规定:
华北地区管理局:
1; 华东地区管理局:
2; 中南地区管理局:
3; 西南地区管理局:
4; 西北地区管理局:
5; 东北地区管理局:
6; 新疆管理局7:。
例如:华北管理局 安全监管类飞行标准监管专业 SS1201
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
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
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
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民航监察员证换发、补发申请表
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
注:业务培训证明、法律培训证明附后。
修订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民航总局令第84号)1999年颁布实施,2002年对该规章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民航总局令第114号),2005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民航总局令第144号,以下简称“原规章”)。为了进一步适应监察员执法实际需要,加强监察员资质管理,2007年民航局启动了对原规章的修订工作。经广泛征求行业意见,最终形成《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现将规章的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章修订的必要性
中国民航自1999年建立监察员制度,至今已经14年,其间为适应监管实际和改革需要,进行了两次修订,提高了规章的适用性,对监察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监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航空公司重组后人员、飞机跨地域运行大量出现,与原规章中监察范围规定之间的不适应问题日益突出;监察员队伍日益壮大,需要考虑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执法水平的监察员分别管理,以充分调动人员的积极性;随着规章的不断完善,应急管理监管、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等岗位的人员也需要持证执法等。为此,有必要对规章进行修订完善。
二、规章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确立了以行政执法为中心的监察员管理思路,在初始培训、证件申请、证件审验、证件管理等环节,加强了对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的要求,围绕监察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严格监察员的准入门槛,加强监察员资质管理,满足监察员执法实际需要,充分调动监察员的工作积极性,完善对监察员的持续监管和培训工作。
(一)完善监察员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原规章以民航局各业务司局职责内容作为划分监察员类别的标准,共计八类监察类别。新规章对此进行了整合,分为安全监管类、经济监管类、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四个大类,以更好地满足执法实际需要。
安全监管类和经济监管类各设多个专业,并在原有专业基础上,增加了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和票据监管专业。
在分类的同时,又将除督导类以外的监察员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以充分调动监察员的工作积极性。各级别的监察员在基本职责和履职权限上没有差别。
(二)取消监察范围、优化办证流程,适应执法需求
原规章限定监察员只能在所在单位辖区执法,跨辖区执法应当委托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取得授权。由于航空公司跨地区运行已成为普遍现象,监察员面临越来越频繁的跨辖区行政执法需求。因此,新规章取消了前述规定,规定“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相应地监察员证件上也不再出现“监察范围”这一栏目。(第九条)
考虑到监察员工作岗位的变动、工作职责的临时调整等情况,为便利监察员到新的岗位上能及时开展工作,规章规定同一监察类别下变更监管专业时无需申请获得批准,仅需满足“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通过考试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的条件即可。同时,监察员证的编号仅保留监察类别代码,监管专业情况在后台予以登记管理。(第十九条)
(三)明确民航局业务司局和管理局在监察员管理中的职责
规章明确了民航局各业务司局在中级监察员晋升高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转换类别申请保留级别的审批中,对申请人业务能力进行把关的职责。(第十七条)
赋予了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初级监察员晋升中级监察员进行审批和对本单位监察员进行审验的职责。(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四)完善监察员培训制度,提高队伍资质水平
规章着力加强监察员的培训管理,明确了监察员初始和持续培训的培训目的、主要内容、负责单位、培训方式以及学时等内容。为严把入门关,要求法律和业务初始培训制定完善的初始培训大纲,组织考试或考核,严格考试纪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考虑到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组织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各业务司局组织业务持续培训的实际情况,规章规定“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给予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以及参加培训的监察员一定的灵活空间。(第二十三条)
(五)确立证件审验制度,加强监察员持续管理
为强化对监察员取得证件后实施执法、参加培训等情况的管理,确保监察员队伍的质量,规章确立了两年一次的审验制度,将监察员持续培训的完成情况、执法工作考核情况、岗位是否与监管专业相符等作为审验的主要内容,督促监察员按时参加持续培训,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审验未通过的,将对监察员证件予以收留、降级或者注销。(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严格了证件管理。规章规定对未通过审验以及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处于被调查期间的监察员,收留其证件。对不符合条件而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证件的、滥用证件的监察员,以及因各种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监察员,注销其证件。(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六)调整证件格式和规章章节顺序
为强调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分级分类管理的重要性,规章将这部分内容臵于比较靠前的章节,监察员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等内容的章节位臵后移。
规章整合了监察类别、细化了监管专业,相应地对监察员证件的编号方法、格式和内容也做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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