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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精神病员工的规定

 0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微博  发布时间:2015-07-20 20:39:49
导读:劳动法对特殊人群的特殊待遇规定一、对职工患特殊病的待遇(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1995)309号文)1、超过医疗期可以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延长12个月(具体参考医嘱)2、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要办理劳动能力力鉴定,如为1-4级可以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职手续。3、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给予3-6...

劳动法对特殊人群的特殊待遇规定
一、对职工患特殊病的待遇(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1995)309号文)
1、超过医疗期可以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延长12个月(具体参考医嘱)
2、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要办理劳动能力力鉴定,如为1-4级可以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职手续。
3、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给予3-6个月医疗补助费,重症、绝症另给予50-100%医疗补助费。
二、对精神病患者(依据:劳办例字(1992)5号、劳办发(1994)214号、劳办发(1995)1号)
1、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试用期满后合同期内病情得到控制,可以按排适妥工作的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试用期满合同期内,治愈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及3-6个月医疗补助。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待遇(依据劳办发(1997)50号、劳社厅函(2002)20号文)
1、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
2、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办法。
四、下岗人员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办发(1996)243号)
1、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也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二者不是同一概念。
五、被判刑、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依据劳办发(1996)209号、(1997)40号、(1997)49号文)
1、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2、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3、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中“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办发(1996)33号文、劳办发(1996)191号、劳社厅函(2002)20号、劳社厅函(2002)179号文)
1、“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2、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3、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5、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6、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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