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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2015年最新渔业船舶船名命名规定全文

 577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农业部网  发布时间:2015-07-24 14:44:13
导读:公布时间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第一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

公布时间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
第一次修订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

修改内容:

(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第二次修订

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

修改内容: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三次修订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修改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

  (二)形状为圆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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