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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例外原则

 1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5-07-29 15:38:13
导读:保险利益乃外来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直译为“可保利益”。在十八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结果导致了许多人以被承保的船舶能否完成其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这同时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

保险利益乃外来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直译为“可保利益”。在十八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结果导致了许多人以被承保的船舶能否完成其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这同时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海事欺诈的现象大量存在。[1] (P34)直至18世纪,这一法律漏洞才由英国予以填补。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保险利益的国家,其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要求源于《1746年英国海上》(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它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随后,英国国会又通过了《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The Life Assurance Act 1774),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了规定。自此,保险合同的两大类别——财产保险合同和便都深深的打上了保险利益的烙印。[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对于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以及限制保险赔偿程度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3](P76)因此,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利益原则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以及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和投机的工具,各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把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是违背保险原则的,法律不予保护。因此,为了贯彻保险利益原则,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3](P75)
  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认识,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4](P7)因此,只要特定主体在经济上存在着风险,愿意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在具有共同风险的人之间建立一个足够分散风险的共同体,法律就不应简单的以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告合同无效,这就是保险利益例外原则。
  一、保险利益例外原则存在的可能性
  美国学者格林(Mark R.Green)和特里许曼(James S. Trieshmen)在其合著的《危险与保险》(1981年版)中指出:保险可以从两个主要含义上来阐述,一是作为解决补偿职能的社会经济制度来考虑;二是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所拟订的合法补偿合同。定义不能只强调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方面。[3](P8)由此可见,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即保险契约)或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实现保险的社会经济补偿职能,必须借助保险法律制度来严格规范保险合同的构成,防止将保险合同作为投机和赌博的工具。正是在这个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保险利益的概念。但是凡事都具有两面性,如果仅仅局限于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凡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的合同,即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投机赌博等道德危险,也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就走到了保险制度的反面,也与创设保险利益概念的初衷不符。实际上,世界各国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大都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方法。且不论德国、法国的商法及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不知保险利益为何物。[5](P50—52)就连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也没有总括性的成文法定义。[6](P26—27)尽管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明确规定何谓保险利益,但是某种角度上看,该规定更像是对保险利益的现象描述,而非总括性定义。
  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却对保险利益做出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由于定义有时含混不清,而有时又排除了应该包含的东西,所以,定义的存在不一定是好的。[7](P1)这句话用来形容我国现行的保险利益立法实在是再贴切不过了。由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说来,保险利益的界定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是正如歌德在其诗剧《浮士德》中所言,“理论是灰色的,唯生活之树常青”,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也是这样。法律总是稳定的、带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业作为商事活动的一种,具有不断创新的特性,新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概念很难满足保险实务的需要。这样做的结果是限制了潜在的投保人,阻碍了保险人业务的拓展,不仅与飞速发展的保险业背道而驰,甚至成为其前进路上的一块绊脚石。
  总的说来,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大致包括三种:第一类是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第二类是被法律明确否定的利益,如不当的得利、走私利益、贩卖毒品所得利益等;第三类是法律没有涉及到,但是也没有否定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在经济生活中现实的存在着,而且还占有相当大的部分。这种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违背公共政策,都可以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8]对以第三类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的合同,法院就不能简单以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的规则,则正在被“非赌博、无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即为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所替代,这也为保险利益例外原则提供了生长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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