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 |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行为原因引起的。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存在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事发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则属于事出有因,反之,则属于随意。当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那些比较明显的随意行为固然很容易甄别,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并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认知水平及社会阅历的不同,实际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演化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标准。
其实,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正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困境所在。笔者以为,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不去对“随意殴打他人”作解释而另辟蹊径。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是由流氓罪分裂而成的,因此,其旨在处罚那些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比起对有一定缘由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应当更加严厉。这从其法定刑的设定上也能看出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比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更为严格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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