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破坏选举犯罪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罪名是破坏选举罪。破坏选举罪侵犯...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破坏选举犯罪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罪名是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重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由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破坏选举罪的客观表现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正常的进行,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所谓“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选民和代表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不准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这种“破坏选举”和“妨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是发生在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如果发生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选举结束以后,以及其他组织的选举,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和民主党派的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选举,不属于本罪的破坏选举,不能定为破坏选举罪。对此,可视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论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介绍候选人情况、虚报选举票数、编造选举结果的,只能是选举工作人员。
破坏选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者自己亲朋好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意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无论什么样的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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